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M-113-簡上-152-202503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嘉簡 字第79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竊盜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甲○○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號之「喜烘烘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電子干擾器干擾該店之兌幣機,致機器判讀錯誤,而自動掉落新臺幣(下同)7,040元之硬幣,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兌幣機內零錢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吳鳳源、宋伯成、潘羽庭、潘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848號卷,下稱警848卷,第4至6、8至9、14至17、26至29、35至38、69至71頁),並有卷附之被害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拍攝之被告照片7張、「喜烘烘自助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區○○○路00○0號暖心屋選物扭蛋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869700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本案車輛及跡證採樣照片、停車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7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MSW-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指認乙○○、吳鳳源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83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358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6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25號起訴書等件可稽(警848卷第10至13、31至34、40至47、65至68頁,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511300號卷,下稱警300卷,第83至89、111、125至157、159至173頁,偵卷第31至36、39、45至51頁暨偵卷末證物袋),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而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於受詐術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付財物之性質,方屬相當,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若行為人並非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付收費設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者,方屬竊盜。  ㈡查本件被告以不詳之干擾器干擾案發地點自動兌幣機之規則 或設定,使機台發生判讀錯誤,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而取得自動兌幣機掉落之錢幣,係對自動兌幣機之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而非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其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素行欠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卷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乙○○持其所有之電子訊號干擾器1 組,竊取告訴人所有之7,040元,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電子訊號干擾器1組、7,040元分別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亦無特別之主張,故就此部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