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3-簡上-153-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治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錦治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與陳儒有民事消費借貸債權債 務紛爭,陳芃均為陳儒之姐,曾因協調陳儒之債務糾紛而與賴錦治有接觸。嗣陳儒因不堪利息負擔而無法清償,賴錦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內容為:「國稅局就知道躲在哪裡,有報稅沒胡小姐去查」、「通知親朋好友安親班任教小心你課認英文詐騙集團少跟你做朋友危險份子全家不是東西」、「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及「奧雞巴起床去找大卡車等你相扣」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恐嚇訊息,使陳芃均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接續以「LINE」傳送內容為:「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啞聲想起,躲不掉只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手斷腳」、「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跪地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葬儀表示處罰自己」、「躲好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恐嚇訊息,使陳儒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芃均及陳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 錦治(下稱被告)均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審卷第4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 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陳芃均及陳儒(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傳送這些訊息只是詛咒告訴人2人,因為被積欠數百萬元,情緒難以平復,所以那些訊息是情緒謾罵,並未有主觀犯意想要惡害相加於告訴人2人;況且這些訊息之目的要讓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359號【下稱警359】卷第5至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180號【下稱警180】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13868號【下稱偵13868】卷第8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15320號卷第8至9頁,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45至4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本審卷第41至42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足查(見警359卷第9至111頁,警180卷第12至24頁,偵13868卷第16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語句,客觀上已經透過該等文字表示將危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2人因見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被告對其不利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359卷第7頁,警180卷第9頁),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2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告雖稱其為使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主觀僅為謾罵等語,然觀諸前開語句與一般單純謾罵顯屬不同,更非為要求與告訴人2人面見商談債務糾紛之語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各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犯行,其主觀上各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各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以被告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由注意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各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2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