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簡上-156-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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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蕭景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148頁),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林詠欽和解,並請法院待 我賠償告訴人損失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刑度本屬適當。 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依本院民事簡易庭114年度嘉小 字第4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1萬元賠償告訴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前開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且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歉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景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蕭景仁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景仁、林詠欽均係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渠等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在○○○○○舍OO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蕭景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器箱朝林詠欽頭部丟擲,再徒手揮擊林詠欽頭部後,復持電扇朝林詠欽頭部揮擊,致林詠欽受有後腦勺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欽告訴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景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詠 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