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3-簡上-160-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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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之苹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 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0號、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之苹於本院第二審的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只針對「刑度」上訴(簡上卷第41、58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的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即不在審理範圍內,惟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斷的罪名為本院第二審審判之基礎,為節省司法資源及勞費,爰不再贅載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吳榮泰本來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無 心傷害他,後來是因為吳榮泰欠我錢,我去討債,中間也有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才會比較衝動。我有要跟吳榮泰和解,但吳榮泰不願意。侯信宇部分我已經有和解。請念在我是初犯,也是一個曾經受家暴離婚,獨自在台灣打拼的女人,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原審量刑並無撤銷改判之事由: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榮泰有 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出手掌摑方式公然加以 侮辱,且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即告訴人侯信宇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行職務,竟辱罵告 訴人侯信宇並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其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科素行,且考量其教育智 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侯信宇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就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 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前開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 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1、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 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告訴人吳榮泰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 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 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或被害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 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 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 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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