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M-113-簡上-34-20241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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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11日113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簡上卷第55、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江信義請求而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審 未審酌被告陳博舜蓄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害,其惡性顯然非輕,斷無僅量處拘役30日之理,又被告構成累犯,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9日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指出被告構成累犯,卻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為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因而原審始未論以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且原審末於量刑時說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語,是原審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雖公訴檢察官於本審審理時已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揭證據,並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傷害罪,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末查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 酌,均列為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復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參以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重之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