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簡上-43-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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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泳騰 洪啓順 林文彬 吳姿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0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庚○○、己○○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及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前往乙 ○○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巷弄000號居處共同參與媽祖遶境活動。於同日晚間10時許,居住○○○巷弄00號住戶丁○○及其子丙○○(下合稱丁○○母子)在住處前焚燒金紙時,丁○○因甲○○於本案巷弄來回騎乘機車發出聲響遂上前阻止,引起甲○○不滿而與丁○○母子發生口角爭執,丙○○為維護丁○○將甲○○推開後,甲○○與前來支援之戊○○及乙○○及其餘不詳成年人士(下合稱甲○○等人)均明知本案巷弄為供附近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公共場所,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甲○○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由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吸水拖把而與吳佳樺和乙○○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包圍攻擊丁○○母子,丁○○母子乘隙逃跑至本案巷弄對面住宅鐵門前角落,甲○○等人仍將丁○○母子團團圍住,且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蓑毛掃把朝丁○○母子丟擲,致丁○○因此受有左手部及右膝部擦傷與頭暈之傷害;丙○○則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與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及右眼紅腫與心搏過速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等人以此強暴方式造成本案巷弄周遭往來民眾憂慮無端受牽連波及而恐懼不安致生公共危險。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及戊○○與乙○○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簡上卷第300頁)及戊○○(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簡上卷第301頁)與乙○○(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簡上卷第30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26至27頁)及丙○○(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6至27頁)與同案被告庚○○(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及己○○(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6頁正反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及證人丁○○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頁)與手機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9至33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手機蒐證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戊○○與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證人丁○○因行車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戊○○及乙○○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士見狀上前集結支援吆喝助長氣焰氛圍舉止可知其等均有尋釁滋事想法甚為明顯。又被告甲○○及戊○○各自所持長柄吸水拖把及長柄蓑毛掃把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再本案巷弄為供公眾通行及車輛往來之道路周遭而為公共場所,甲○○等人在犯罪現場營造人數上絕對優勢藉此提供全體被告參與暴行時精神或心理上支持,助長彼此犯罪聲勢及氣焰,則以現場眾人情緒激昂且處在暴力氛圍情境下,自甚有可能波及本案巷弄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感受。甲○○等人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丁○○母子受傷,且主觀上知悉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及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甲○○及戊○○所為,均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被告乙○○所為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款,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簡上卷302頁),無礙被告甲○○及戊○○與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戊○○分持長柄拖把及長柄蓑毛掃把下手施暴,而與被告乙○○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主文記載不再加列「共同」,併予敘明。 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甲○○及戊○○雖持兇器而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犯行,雖已影響於公眾危險惟除丁○○母子外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或造成財物損害,且被告甲○○及戊○○與乙○○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更積極與丁○○母子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所為尚未造成不可挽回之重大侵害,因認未加重前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辯護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戊○○減輕其刑等語(簡 上卷第31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戊○○攜帶兇器在本案巷弄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審酌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可非難性程度,難認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甲○○及戊○○與乙○○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判處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原審誤認被告甲○○及戊○○與乙○○與同案被告庚○○及己○○為共同正犯(理由詳後述),且漏未認定被告甲○○及戊○○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且甲○○等人所為暴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狀,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容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甲○○及戊○○與乙○○與丁○○母子互不相識,被告甲 ○○雖因與丁○○因行車噪音問題發生口角齟齬,然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卻率爾訴諸肢體暴力,且被告戊○○及乙○○不思協助排除解決糾紛反支援被告甲○○以壯大聲勢,已見不良犯罪組織而欲滋事之雛形,其等妨害秩序行為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更助長社會逞凶鬥狠暴戾之氣,對於民眾生活寧靜自由產生干擾,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丁○○母子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簡上卷第11頁),丁○○母子具狀撤回告訴(朴簡卷第83頁)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簡上卷第284頁),兼衡被告王永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與配偶及母親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扶養其中1名子女,無業、求職中,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高雄市橋頭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簡上卷第15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僱從事抓魚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甲○○及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1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及戊○○與乙○○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與丁○○母子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丁○○母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及己○○就同案被告甲○○及戊○○與乙○○ 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庚○○及己○○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庚○○及己○○固承認於同案被告甲○○及戊○○與乙○○為上開 妨害秩序犯行時亦同時在場,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庚○○及己○○均辯稱「事發當日是因媽祖繞境去看熱鬧,當時很多人發生拉扯才上前勸架但是沒有參與攻擊丁○○母子」等語(簡上卷第116頁、第316頁)。 肆、被告庚○○及己○○於偵查中雖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40頁、第4 6頁),然細繹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看到甲○○與人打架就過去勸架。我是將雙方隔開,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己○○警詢及偵查時則均供稱「我不知道甲○○為何與丙○○發生糾紛,我當時試圖將甲○○跟丙○○拉開避免繼續互毆。我有看到洪啟順要將甲○○拉開避免繼續衝突」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46頁),依其等供述內容顯然均為否認犯行之意思,則被告庚○○及己○○於偵查最末階段所為認罪表示是否與真實相符,實非無疑。 伍、勾稽證人丁○○證述「事發當日晚間10時許,我在門前燒金 紙時有1部機車行經我的住處門口,因引擎聲響很大我向對方表示音量是否可以放低,對方突然一大群人圍過來打我和丙○○,對方從我家前面路口一直追打到馬路中央,最後還將我們逼到對面牆角。當時圍過來的人很多,因此我無法清楚辨識是哪幾個人出手。我在警局指認有5個人對我和丙○○出手,指認依據是事後錄影影片和員警提供口卡照片供我辨識,但我不確定這些人有沒有動手。我沒辦法具體指認被告庚○○及己○○當時在何處」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簡上卷第118頁、第271頁至第283頁);證人丙○○則證述「當時對方有1個男生騎機車在本案巷弄發出噪音,丁○○上前阻止要求降低音量,後來就有一群大約10幾人往我這邊圍上來,對我及丁○○從住家門前路口毆打推擠至對面鐵門旁。當時圍過來的人很多,我沒有辦法清楚辨識有哪幾個人出手。我在警局是從影片中人物穿著指認有5個人對我和丁○○攻擊」等語(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知丁○○母子於案發前與甲○○等人均素不相識而無仇隙宿怨,僅因偶發噪音細故爭執而發生衝突,丁○○母子於警詢所指認5位下手實施暴行之人,係其2人觀看錄影檔案後憑藉事發時短暫接觸印象而加以指認,且員警提供甲○○等人口卡資料讓王女玲母子指認,此種單一照片指認方式不僅與選擇式列隊指認有違且容易產生暗示及誘導而生錯誤印象,已難認丁○○母子所指認被告庚○○及己○○對其下手實施攻擊是否絕對正確無誤。 陸、復經本院勘驗手機蒐證錄影檔案結果如附件,可見事發當時 所爆發激烈衝突實屬偶發事件,本案巷弄現場群聚人數眾多且情緒十分高漲,丁○○母子因事出突然猝不及防,僅能事後觀看手機蒐證影片憑印象指認下手攻擊之人,然丁○○母子於警詢中所指認5人經確認後分別為被告甲○○及戊○○及乙○○與其他2名不詳成年男子而非被告庚○○及乙○○(簡上卷第130頁),且被告庚○○及乙○○並未出現在蒐證錄影畫面中,已難認被告庚○○及乙○○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況丁○○於審理時另證述「當時一開始圍上來的人群中確實有人是要勸架,要將丙○○及甲○○拉開不要繼續糾纏互毆」等語(簡上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此情核與被告庚○○及己○○辯稱當時係在場勸架辯解相符,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庚○○及己○○於事發當時同在現場,即率爾對其等逕為不利之認定。 柒、至證人丙○○於審理時雖明確證述被告庚○○及己○○於事發當時 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簡上卷第249頁),然其證述「(問)現在你是依據什麼可以明確指認出庚○○、己○○是在場有參與毆打你的人?(答)對面貌有印象。」(簡上卷第255頁)、「(問)你能否形容他們兩位是做了什麼行為,講什麼話,讓你今天還是可以辨認出他們兩位來?(答)穿著。」(簡上卷第258頁)、「(問)你說記得庚○○有出手攻擊你,當時他攻擊你時的穿著有無印象?(答)沒印象。」(簡上卷第269頁)、「(問)己○○穿著有印象?(答)沒印象,但臉部特徵還有點印象。」(簡上卷第269頁)、「(問)你說己○○也是說依照臉部特徵,他臉上有何特徵讓你記得清楚?(答)這我沒辦法回答。」(簡上卷第270頁)等語,可知丙○○係就其於事發後觀看手機蒐證影片及員警提供口卡資料對其下手施強暴之人穿著及面貌等印象而為判斷依據,然丙○○於事發後印象尚屬十分鮮明之際所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無法確認下手施暴行之人身分亦未指證被告庚○○及己○○,且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庚○○及己○○面貌或穿著有何明顯特徵點足供其辨識身分,是丙○○審理時此部分證述內容證明力尚屬薄弱,無從執為被告庚○○及己○○不利認定之依據。 捌、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庚○○及己○○為有利之認定。 玖、原審對被告庚○○及己○○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所憑被告庚○○及己○○於偵查中所為自白雖係偵查機關合法取得,然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無法證明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庚○○及己○○之證據。又僅憑被告庚○○及己○○於同案被告甲○○及乙○○與戊○○為妨害秩序犯行時在場之客觀事實,亦難逕認被告庚○○及己○○即與同案被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所為被告庚○○及己○○有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庚○○及己○○無罪之判決。 丙、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及己○○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戊○○、乙○○部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庚○○、己○○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件: 檔案名稱及長度:0000000000000.mp4(全長:2分01秒) 備註:所播放之檔案為告訴人丁○○之鄰居所提供之手機錄影 畫面,錄影畫面檔案為彩色全程連續未中斷且全程有聲音,檔 案播放時,背景持續傳來因廟會所燃放之鞭炮聲、圍觀人群喧鬧聲及被告乙○○母親李宥琳(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制止眾人上前包圍或攻擊被害人丁○○、丙○○之喝斥聲。以 下主要以「檔案播放時間」說明。畫面中所拍攝之人物,其中可確認身分者為被告甲○○(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且雙腳有刺青)、被告乙○○(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胸前印有UA 品牌LOGO,黑色短褲)、被告戊○○ (身穿黃色外套、短褲,赤腳)。至於被告己○○、被庚○○似未見於此段錄影畫面中。 勘驗内容如下: ⒈於檔案開始播放時,自畫面中可見被告甲○○手持粉紅色之 長柄吸水拖把,被告戊○○與被告乙○○及其他諸多不知名男女包圍著靠在鐵捲門前之被害人丁○○及丙○○ (自畫面由左 至右分別依序站立者為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 ),另手機鏡頭有拍攝到疑似附近住戶之女子,在馬路中央觀望 一下包圍群眾後,一邊對鏡頭外的人說話,一邊走向畫面右下角的身影,此時背景依序傳來疑似拖把敲打鐵捲門前已傾倒之機車坐墊之聲音,不知名之女子表示「不要再打了啦 」之聲 音,另可聽見被告乙○○之母李宥琳持續大聲對包圍人群表示 「聽我講一下」(臺語)等語。之後圍觀群眾於李宥琳勸阻而稍 微散開時,被告甲○○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14時,又走上 前以長柄吸水拖把指向2位被害人並怒斥:「王八蛋,哩幹你 娘」等語,此時明顯可見2位被害人彼此攙扶並瑟縮在鐵捲門 前,而被告戊○○之兒子則拿著放在馬路上之綠色塑膠椅並觀 望一群人群爭吵之景像。 ⒉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20時,背景持績傳來站在鐵捲門附 近之不知名人士叫囂聲音,及李宥琳勸阻眾人之聲音,被告甲 ○○則仍手持長柄吸水拖把來回走動或湊上前觀望2位被害人動 靜,另自畫面中可見陸續有幾位疑似附近之居民在附近觀望鐵 捲門前群眾動靜之景象。 ⒊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35時,背景先係傳來某不知名女子 叫了一聲「啊~」的聲音,接著自畫面中可見被告戊○○自畫 面右側出現,並從包圍群眾外圍朝2位被害人所站位置丟擲一 長柄蓑毛掃把,掃把擊中2位被害人身邊的鐵捲門後隨即向下 掉落,眾人立刻議論聲四起,此時背景傳來某不知名男子表示 「不要在那邊打啦」、「要打架去外面打啦」、「不要再那邊吵啦」(臺語)等語。 ⒋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51時,李宥琳將包圍之眾人陸續趕往馬路上並遠離2位被害人所處之騎樓,並持續說道:「拜託讓 我說一下啦」、「不要幫我惹事啦,拜託」(均臺語),此時 被告甲○○一度回頭朝2位被害人所在方向大聲咆囂(内容無法 辨識) ,隨後亦被李宥琳大聲以「不要給我惹事情可以嗎」等 語加以喝斥、制止,而畫面中持續可見疑似附近之居民站在馬路上觀望眾人散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