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簡上-46-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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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08、13109、13963、13973、14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1-22、75、140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又傷害告訴人之健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嚴重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被告反社會人格,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既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更重之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原判決就其量刑已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 與比鄰居住之告訴人間存有另案訴訟糾紛,彼此相處不睦,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在不特定人往來而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動輒口出穢言侮辱、滋擾告訴人,甚而於雙方均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公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頭暈及目眩、頭痛、噁心等傷害,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毀棄損壞、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嘉簡卷第9至27頁),亦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7333卷第1頁;警7334卷第1頁;警8248卷第1頁;警8251卷第1頁;警9101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除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傷害犯行外,所為均屬公然侮辱之犯罪,其各次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其所犯數罪所處拘役刑部分,依其行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其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原審定執行刑時亦已充分考量被告行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其所定之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被告之行為情狀、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原審均在適法範圍予以考量審酌,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 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余維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