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簡上-57-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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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 3年度嘉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建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 上訴意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89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案發 至今告訴人身體及心裡承受莫大之創傷痛苦,難以言喻,被告亦未積極試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且參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曾犯殺人未遂、家暴重傷害未遂及傷害等犯行,現又犯下本案,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僅因誤會告訴人挑釁或羞辱,即持鐵撬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不規則撕裂傷2.5公分、上牙齦0.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瘀青挫傷、中下背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並因本案患有適應疾患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且精神狀況不好,不敢看到被告,若看到被告會做惡夢,且有自殘之情況等節,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甚詳,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3、96頁,簡上附民卷第9頁),是告訴人顯因本案身心均受有極大之傷害,迄今仍無法平復。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另有攜帶柴刀到案發現場,是要預防對方人多要保護自己等語(見簡上卷第95頁),則被告除攜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撬外,更攜帶具有刀刃,傷害力更高之柴刀到場,雖該柴刀未經被告使用於本案中,但已對告訴人及在場之其他人產生潛在之危險,此一情況原審顯然未予審酌。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未能細察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理解上之誤 會,即自行認定告訴人有羞辱或挑釁被告之舉止,因而持鐵撬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另攜帶柴刀在身,雖於本案未使用該柴刀,但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又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曾因殺人未遂、強制猥褻、重傷害未遂等案件遭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並非尚佳,及本件傷害案件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受創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用依靠國民年金及兒子撫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但房子有分租他人,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有心臟病、高血壓及青光眼等身體狀況,亦慮及告訴人代理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