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簡上-69-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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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婕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 度嘉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 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毓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13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而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為全聯嘉 義忠孝店之經理,對於店內之事宜應負管理之責,惟在知悉有冷藏櫃有滲水之情形,未積極為相關防免到店顧客踩到積水而滑倒之相關措施,致使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踩到積水跌倒,並且受有上開傷勢,已有不當;暨兼衡被告所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143至145頁),堪信被告尚能積極面對其行為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毓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毓婕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 )嘉義忠孝店之經理,工作職掌內容為綜理店務,包含維護場地安全。全聯嘉義忠孝店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起,即有多次發生因店內冷藏櫃滲水至地面,導致地面有積水之情形,陳毓婕知悉該處地面若有積水,可能導致顧客跌倒,而本應注意此情形,並即時修繕該冷藏櫃,且在修繕完成前避免顧客行經該處,或應指派員工在開店前、店面營業過程中確實檢視、清潔該處,或在該處設置相關警示告示等積極有效之防免措施,以免顧客踩到積水而滑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或告知當日代理人特別注意及此,未排除該處滲水情形,復未設置告示禁止顧客通行或提醒顧客注意,亦未指派員工加強巡查、排除該處積水情事。全聯嘉義忠孝店於111年6月11日7時30分許開店營業,王淑貞於同日8時42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在行經冷藏櫃前之走道時,因踩到上開自冷藏櫃滲出殘留在走道上之積水而滑倒,致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扭傷、腰部肌肉拉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毓婕在警偵所述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淑貞在警偵指述。 (三)福音聯合診所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2張。 (四)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張。 (五)福音聯合診所112年4月24日福音醫字第112104號函所附之 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及X光照片2張。 (六)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112)全聯稽字第112 1281號函暨所附「全聯嘉義忠孝店」職位名冊1份。 (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八)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戴德森 字第11210002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21200175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全聯嘉義忠孝店之經理,對於店內之事宜應均 負管理之責,惟在知悉有冷藏櫃有滲水之情形,未積極為相關防免到店顧客踩到積水而滑倒相關措施,致使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踩到積水跌倒,並且受有上開傷勢,已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意願,然仍因與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有所落差未能和解;暨兼衡被告所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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