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簡上-80-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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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昀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 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0、1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即被告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向我父親表示歉意,希望判輕一點 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向被害人致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是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明知被害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詎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前妻扶養,現為佃農,獨居,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