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簡上-81-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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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三鳳 輔 佐 人 彭錢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三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 三鳳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以牽繩栓綁而貿然施放其飼養之犬隻,造成告訴人何玉玲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閃避不及撞上該犬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係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12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深表懊悔,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請法院將本案移付調解,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更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責任,難認被告有積極展現誠意彌補告訴人傷痛之舉,是被告犯後未能醒悟所過、確實悔改,犯罪態度難謂良好,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疏未以牽繩栓綁而貿然施放其飼養之犬隻,致 生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足查,足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對其行為深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1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 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補充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第9行「右懷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右踝閉鎖性骨折」、第9行「等傷害。」後補充「彭三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注意將寵物牽繩而貿然施放犬隻,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何玉玲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彭三鳳飼養寵物犬隻1隻,其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竟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而於民國112年8月8日7時34分許,從嘉義市吳鳳南路堤防邊由南往北方向急速竄出,適何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吳鳳南路由西往東駛至,系爭犬隻閃避不及撞上前開機車,致何玉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三鳳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玉玲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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