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簡上-82-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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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2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濟聖宮」門口左側櫃子上,徒手竊取關義庸所有之糖果、餅乾3盤(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關義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73至179、185至195、20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拿取之糖果、餅乾係信眾禮佛參拜 後留給信眾食用之零食,且當時宮廟已關,而食物仍擺放於廟門外廣場桌上之公共場所,若廟方無意提供信眾食用,理應將餅乾糖果收進廟內,伊當時肚子餓又沒有錢,伊所拿取的東西並非商店中有價錢之商品,而係擺放於廟門外應係供無家可歸的街友、流浪漢食用之物,故伊並無竊盜之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關義庸所有之糖果、餅乾3 盤(警卷第1至4頁),核與告訴人關義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遭竊之宮廟門口左側櫃子上3盤糖果 、餅乾是要來給參香的信徒食用等語(警卷第6至7頁),此與被告所辯相符,然被告前往竊取時係凌晨2時35分,且被告自承當時廟門已關,可見被告並非前往參拜之信徒,自不應無端拿取食用,被告復辯稱其當時沒有錢又肚子餓,該等食物應係提供遊民、街友食用,其自由取用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明知所竊取之餅乾、糖果係供參拜信徒食用,並非任意供遊民、街友食用,僅因己身飢餓、身無分文,而改稱亦可供遊民、街友食用,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故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僅係拿取廟方供街友食用之食物等情,難以憑採。⒉從而,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竊盜之犯意,其所為即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㈣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業詳為審酌被告為累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糖果餅乾3盤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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