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簡上-83-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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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27號、第6305號、第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參與進香活動,負責管理陣頭,而代號BM000-H11201 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則擔任進香活動之禮生,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動過程中,乘丙 不及抗拒,以手背觸碰丙 之胸部。 二、承上,丙 隨即以手護胸,乙○○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台語「你這個人很機掰」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 三、而後乙○○與丙 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乙○○竟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勒」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 四、案經丙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1 1頁)及本院審理中(簡上卷第80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亦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錄影光碟1片〈起訴書誤載尚有「丙 於擔任禮生參與進香活動時,被告有接近丙 」內容之錄影光碟1片〉)。 (三)至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就罪、刑均提起上訴,是就 犯罪事實一、三之罪、刑部分,皆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 (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丙 於112年4月1日參與進香活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參與進香活動全程中,從未觸碰丙 的胸部,而當晚我在派出所內雖然有罵髒話,但我不是罵丙 ,並且我罵出來的話也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1)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我於112年4月1日來嘉義參與進香活動,是擔任進香活動的禮生,被告於當天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動過程中,站在我前方,並面對我,當時我與被告正在等後面的隊伍跟上,所以我與被告都是站著,被告手上有拿著物品,此時被告突然用手背碰我的胸部約1至2秒,我當時很驚嚇,我隨即用手擋住我的胸部,被告竟然還對我說「怎樣,不能碰嗎」、「妳這個人很機掰」;於當天晚上6時52許,我與被告到派出所協調上開糾紛時,被告也罵我髒話等語(他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偵6305號卷第35、37頁、警2566號卷第9頁)。稽之證人丙 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胸部為女性重要且隱私之部位,證人丙 應無不顧名譽,只為誣陷被告,逕行編織上述遭性騷擾之被害情節,滋生個人隱私讓外人評論困擾之動機,是證人丙 之證詞,具有憑信性。(2)況且,就被告性騷擾丙 部分而言,證人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丙 與我正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等待落後的進香隊伍跟上,被告就去找丙 聊天並發生口角,被告與丙 在口角時,我有聽到被告對丙 說「怎樣,不能摸嗎」等語(偵6305號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丙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綽號「小艾」之女子曾於本案進香活動結束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進香活動照片(按:照片中有丙 )予丙 乙情,有卷附照片可考(偵4827號卷第27頁),顯見「小艾」當天亦有參與進香活動,方能取得進香活動照片,適可認定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陳:被告觸碰我胸部時,「小艾」也在場等語(警2216號卷第16至17頁),符實可採。而「小艾」於被告以手背觸碰丙 胸部時既在現場,應有親見或親聞丙 遭被告觸碰胸部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傳送上述照片予丙 後,隨即再傳送「這樣就有更多證據了」、「真得很過分」、「這樣完全構成性騷擾」等語予丙 ,同有前揭照片可證(偵4827號卷第27頁),故而在場親見或親聞之「小艾」,陸續傳送有丙 在內之當天進香活動照片,及顯然可辨識在指責某人性騷擾他人之上開文字等節,適與證人丙 上揭證述相符。基上,在場親見或親聞之「小艾」、證人蕭○○二人均與證人丙 證述內容為大致合致之表述,皆可補強證人丙 所述遭被告以手背觸碰胸部情節之真實性。(3)本院勘驗被告與丙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時49分許起,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5頁),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按:因附件中含有相關人之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故不予公開)所示。觀之被告於警方勸和下,先向丙 道歉,但因丙 問警察「我問你喔(面向警察),你在路上可以接受你被30幾句『幹你娘雞巴』嗎?」時,被告立即腦羞成怒,發怒挑釁丙 說「妳跟我揪輸贏」,並在被告剛轉身走入派出所辦公室內之際,立刻轉回身對站在辦公室外之丙 招手,緊接說「妳來」、「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語,是依被告說「妳來」、「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語當下,是同時對丙 招手及面對丙 為之,足見被告係對丙出言。而被告對丙 說「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語時,被告與丙 並無衝突過程,丙 係因警方之極力協調、勸合,雖不情願仍選擇原諒被告,只是向警方訴說自己之委屈,惟被告聽聞,卻對丙 說「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的耳聾喔」等語,顯然一副自己既然都已道歉,丙 就不得再抱怨之態度,盛氣凌人地斥責丙 是否「耳聾」才無視自己之道歉,顯帶有譏笑、不屑之意涵,而後被告所言「幹你娘勒」乙語,則是被告在盛氣凌人態度下,斥責、譏笑、不屑丙 後,緊接出口之侮蔑語言,從而依循被告上開前、後語詞,整體連貫觀之,已能完整呈現斥責、譏笑、不屑、侮蔑等語意,被告顯非一時失言,當係有意直接針對丙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被告對丙 所說「幹你娘勒」乙語,自非其口頭禪,而係被告故意侮蔑他人時之慣用語。(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4、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不知尊重告訴人為女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侮辱告訴人,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性騷擾之部位、程度及時間,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上揭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則應駁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此部分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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