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簡上-84-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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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4、74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柿蓬因薪水問題,到我住宅外 大小聲,告訴人機車上放了1把鐮刀,我看到告訴人走向他的機車,為保護自身安全,我就用腳踹開他,告訴人又去拿那把刀,我才去反制他,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請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洪宗麟與告訴人劉柿蓬因工作薪資糾紛有所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先由告訴人攜帶鐮刀至被告住處周邊欲與被告討論薪資問題,被告見狀後2人即發生衝突,致使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告訴人均不願和解之情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提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等事由,此等量刑因子為原審於量刑判斷時均已詳加審酌,自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