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DM-113-簡上-89-202410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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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112年度嘉簡字 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英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2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楊芩將我的車攔下,我同車的 黃淑芬跟告訴人理論時,右手手指被告訴人用車門夾住,黃淑芬叫他把車門打開,他不打開。我就衝過去,告訴人作勢從駕駛座腳邊拿起鋸子,他被自己刀子反彈力刺到才受傷,他的顏面挫傷不是我打到的。我不知道他下一秒劈向誰,我第一反應就是打他的臉,讓他把刀子放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除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證據,及上開證據外,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黃淑芬自甲車副 駕駛座走向乙車駕駛座旁,告訴人當時仍坐在乙車駕駛座中,左手伸出車外。黃淑芬左肩、左半邊靠近乙車車門邊,左手手肘有彎起動作,乙車駕駛座車門稍微打開後隨即關上。此時黃淑芬身體轉正,正面朝向乙車車門,其左手有伸向前之動作。後黃淑芬在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旁邊,屢有以左半身側向車門、伸左手向車門方向之動作,然黃淑芬之右側身體均相對較遠離車門,其右手並無高舉超過車窗位置。後被告走向告訴人駕駛座旁,與告訴人開始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均在駕駛座未下車。黃淑芬於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退居被告身後,嗣經由乙車車頭走向乙車副駕駛座,過程中並未查看雙手。黃淑芬打開乙車副駕駛座車門,與乙車副駕駛座之張文火拉扯。後黃淑芬關上乙車副駕駛座車門,走回乙車駕駛座過程中,2度看自己之右手等節,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本審卷第53-54、57-67、84-85頁)。 (二)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乙車駕駛座車門稍微開啟旋即關 閉前,黃淑芬之左側身體均較靠近乙車駕駛座車門,右側身體則較遠離乙車駕駛座車門。於乙車駕駛座車門旋即關閉後,黃淑芬之左側身體仍較右側身體靠近乙車駕駛座車門。則依黃淑芬當時之站立側身姿勢(左前右後),其右手顯然並未靠近乙車駕駛座車門。再由黃淑芬經由乙車車頭走向乙車副駕駛座之過程中,未曾查看雙手,反而是在和乙車副駕駛座之張文火拉扯後,走回乙車駕駛座過程,才2度查看右手乙節,應可推知黃淑芬所受右手挫傷之傷勢,根本並非遭乙車駕駛座車門夾傷所造成。 (三)又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黃淑芬的手放在車上面, 告訴人就把門關起來,車門夾到黃淑芬的手,但他不把車門打開,是我自己去把門打開,讓黃淑芬把手拉出來云云(本審卷第50頁)。然黃淑芬之右手並未靠近乙車車門,亦未高過車窗,即未有將右手放在乙車上,遭乙車車門夾到之可能。況且,在被告走向乙車駕駛座車門,直到黃淑芬從乙車駕駛座車門離開,經過乙車車頭走向乙車副駕駛座這段期間,乙車駕駛座車門並未2次開啟、關閉。僅有之1次開啟、關閉,在被告走近乙車駕駛座車門之前,早已結束。顯見被告辯稱係為使告訴人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使黃淑芬遭告訴人車門夾住之手得以掙脫,始毆打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 (四)再者,本件係被告主動走向告訴人駕駛座,在被告與告訴 人在乙車駕駛座拉扯之過程中,告訴人均在乙車駕駛座上,並未下車。當時並未有黃淑芬右手遭車門夾住無法掙脫之情形,業如上述。縱使告訴人當時有自其駕駛座腳邊拿出鋸子要攻擊被告,被告並無須防衛黃淑芬之權利。且被告只要身體不探入乙車駕駛座內,不要持續與告訴人拉扯,逕自後退或離開乙車,告訴人作勢揮舞之鋸子,根本不會對被告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該當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 (五)又被告與在乙車駕駛座之告訴人互相拉扯約2分多鐘,拉 扯過程,告訴人不可能全程以左側身體對著被告,必會盡可能將身體正面轉向被告,始能有效拉扯,或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以右手持鋸子揮砍造成威脅。於拉扯之動態過程中,被告縱以左手抓住鋸子,右手仍能攻擊已面向被告之告訴人臉部。 (六)至被告雖於本審審理時陳稱:只有扣到鋸子,沒有扣到柴 刀,請求調查柴刀等語。然查,與被告、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相關者,僅扣案鋸子。至於柴刀,亦有為警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51-55頁)。惟柴刀係證人黃淑芬、張文火間肢體衝突相關之物品,與被告、告訴人間之傷害行為無涉。故被告請求調查證人張文火為警扣案之柴刀,與被告是否涉犯傷害之犯行認定,並無關聯,而無調查之必要。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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