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簡上-91-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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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嘉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102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上訴論斷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債務糾紛為藉口, 規避刑責,卻始終無法提出雙方有債務之實質證據;被告以從事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收入不高為由,企圖以此理由取得法院對其為減輕刑度之判決,然告訴人亦從事勞力之工作,卻無端遭受被告以債務為藉口多次上門索要財物,告訴人豈非更無辜;被告每次都是2至3人一起到告訴人居所,但被告都未向檢察官及法官坦白,如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到翌(2)日7時40分即有3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黑色轎車整夜監守在告訴人門前,並在告訴人門口放置器材處翻找;同年月6日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告訴人在居所內親耳聽到2人以上在商討如何實施本案犯行,同年月7日8點32分告訴人報案後,警方有調閱附近鄰居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也有錄到上開轎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同年月9日早上,告訴人將被告犯案物品移走並清除噴漆後,在同日18時13分許,駕駛上開轎車之男子下車到告訴人門口探查,復於同日18時20分再次探查告訴人是否在居所內。以上係為被告犯案之過程,非如被告所辯解之僅其1人因一時衝動犯案,由此亦可顯現被告從未真心認罪且隱藏犯案同伙,故被告之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責,恐屬過輕,告訴人甚難甘服等,告訴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並據此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而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居處大門,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女友及女友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為藉口規避 刑責,並以其收入不高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告訴人無端遭被告索要財物,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至告訴人居所附近探查,且非僅被告1人,可見被告未真心認罪,其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惟上訴意旨所指均非本案犯罪事實,尚難將之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更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然縱將此納入考量,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畸重等顯然失當之情。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石家銘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所為上開恐嚇、毀損器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類似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居處大門,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女友及女友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忠與石家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私行拘禁、毀損、恐嚇 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許,在石家銘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使用梯子、捆線盤、刷子等物品卡住上開居處出入口,使石家銘無法出去,此以方式剝奪石家銘行動自由,且在上開居處大門以綠色噴漆噴寫「還錢」字樣損壞該大門美觀,足生損害於石家銘,並傳送「在家不出來嗎?!不出來沒關係 我可以鬧到你這邊跟林內那邊住不下去」等加害自由之文字簡訊恫嚇石家銘,致石家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石家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健忠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家銘之證述。 ㈢證人靳仁德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居處所有人鄭文彬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鄰居陳振恭之證述。 ㈥房屋租賃契約。 ㈦被害報告單。 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㈨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的簡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54條毀 損器物、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