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DM-113-簡上-93-202410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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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簡上卷第13、75、91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賴富貴請求而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 涉嫌恐嚇、毆打告訴人賴富貴,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之傷害,且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傷害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溝通,竟妨害告訴人行使錄影權利,並徒手傷害告訴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恐嚇之言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復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參以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重之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志明、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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