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3-簡上-95-202503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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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甜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許時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 嘉簡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法第34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 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 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 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 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一再騷擾,犯後態度不佳,不宜予易科罰金,原審僅 論以拘役30日,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審 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2 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 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含爭端起因),行為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雙方有無和解意願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25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30日,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失當之處。遑論該罪之法定刑係拘役、罰金刑,依刑法第41 條、第42條之規定本即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自不待言; 另本院嘉義簡易庭業於113 年11月5 日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 669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乙節在案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 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