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簡上-96-202411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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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530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將(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簡上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經營餐廳,但外送平台沒將現金 匯與上訴人帳戶,導致無現金購買餐廳貨品來源,也因此才會為本案竊盜,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870元;上訴人想與告訴人家樂福公司和解,但該公司沒有回應,上訴人對原判決雖無不服,但原判決所科刑度易科罰金對照竊取物品之價值,略為過重,請求從輕判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量刑、沒收均無不當,且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咖哩塊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10時21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個、咖哩塊2盒(總價值新臺幣28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家樂福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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