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簡上-98-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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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VAN A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嘉簡字 第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VANANH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先拿取保險套之後,又要買水, 我就先將保險套跟手上的行動電源放入手提袋。後來結帳的時候,忘記拿保險套出來結帳,我當時急著結帳想去上廁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如有竊取保險套之意圖,大可將礦泉水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逕自離去。且被告離開便利商店後,到旁邊的東方明珠飯店上廁所,也在便利商店旁邊娃娃機店逗留玩了近半小時,如被告有竊取財物的犯意,豈有可能有上開行為徒增自己被查獲的風險。且被告大學畢業、身心正常,當日攜帶的現金也足夠。本件一審只判10天拘役,被告還要花幾萬元請律師,是因為覺得自己是清白的等語。 三、除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證據,及上開證據外,就理由部 分補充如下: (一)經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3: 38:56進入超商,於13:39:31走至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保險套,於13:39:35左手拿取保險套,後雙手握住手機、保險套,於13:40:37至櫃檯結帳。結帳時被告並未拿出保險套,櫃檯有2瓶礦泉水,被告出示手機給店員後,翻開手提袋,並從手提袋中拿出現金給店員,再將2瓶礦泉水放入手提袋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審卷第60、69-74頁)。亦即被告進入超商後約35秒,至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保險套,挑選完保險套約1分鐘後,拿取2瓶礦泉水至櫃台結帳。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要上阿里山玩,中途進入超 商,保險套已經使用完,並且丟棄等語(警卷第3-4頁)。可見被告拿取保險套,是因為當時有使用需求。且由被告進入超商後到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而非隨手拿起保險套,顯然保險套並非被告臨時起意購買,反而可能係進入超商之主要目的之一。被告至超商拿取之商品僅保險套及2瓶礦泉水,在時間如此短暫,且拿取商品僅2種品項、拿取保險套又是主要目的之一之情況下,被告忘記不到1分鐘前挑選後拿取之保險套,顯無可能。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先拿取一盒保險套,但我手上 有拿手機,保險套跟手機拿在一起,可能是後來買礦泉水的時候,2瓶礦泉水需要兩手拿取,所以就順手把手上東西都收進提袋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亦表明係拿取礦泉水時,順手將保險套連同手機放入隨身手提袋等語(本審卷第20頁)。如被告係為空出雙手,以拿取2瓶礦泉水,而順手將手機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衡情,不會特地將手機、保險套分開不同夾層放置。而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至櫃檯結帳時,有出示手機供店員掃描。則被告從手提袋拿出手機時,理應可以看到放在同一處之保險套。且表示被告在櫃檯結帳前,至少有1次打開手提袋拿出手機、1次從手提袋內翻找拿出現金、1次將礦泉水放入手提袋內,共至少有3次翻看手提袋。承前所述,被告自無「忘記」購買保險套或對保險套「視而不見」之可能。被告理應將順手放入手提袋內、又是進入超商主要目的之一之保險套拿出來結帳。 (四)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將充電器連同保險套放入手 提袋內,手機還拿在手中,我是在拿水之後,才把手機放入手提袋內等語(本審卷第106頁)。從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僅能看到被告拿取保險套時,右手提手提袋外,手上僅有手機,並未見行動電源(本審卷第113頁)。縱使當時被告手機與行動電源重疊,被告當時如係因要再拿取礦泉水,而順手將原先手上物品放入手提袋內,則被告理應將行動電源連同手機放入手提袋內。何須先將行動電源與手機分離後,僅將行動電源、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手上繼續拿著手機?而手機、可能之行動電源、保險套體積均不大,被告實可單手拿取。如果被告可以在一手拿著手機之情況下,另一手拿取2瓶礦泉水,則被告特地將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之行為,顯然多此一舉。 (五)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已足推認被告有竊取保險套之犯意甚 明。 (六)關於辯方辯稱之駁斥:      1、被告先於警詢辯稱將手機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以便 空出2隻手,卻又於本審審理中改稱是將行動電源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手機持續拿在手上,此部分之辯稱,前後已有歧異。   2、被告於警詢時又陳稱:我沒發現保險套,沒有拿出來結帳 ,事後我在提袋內發現保險套也沒有多想,以為已經有結帳等語(警卷第4頁)。如被告果係忘記將保險套拿出結帳,於發現手提袋內之保險套時,衡以被告為身心正常之人,應即可想起忘記結帳一事,而立即通知店家。然被告卻稱以為已經結帳,並拿來使用,顯不合理。   3、被告雖辯稱,進入超商之主要目的是想要買水(本審卷第 106頁),且當時是急著上廁所,才忘記結帳等語(本審卷第108頁)。果係如此,急著上廁所之被告,進入超商應即買水後結帳離開如廁,然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陳一進到超商,是先去逛餅乾(本審卷第106頁),再去選購保險套,再去拿水後前往結帳之情節,已與內急情境有所不符。況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毫不匆忙地挑選保險套、前往結帳、離開超商之動態畫面,縱使被告當時有如廁之迫切,亦未達急不可耐、無法清楚思考、行為之地步。   4、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被告大學畢業、身心正常、當 時有帶錢、購買之礦泉水也有結帳,且於一審並未重判之情形下仍花錢請律師等節,認為被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然智識程度如何,顯然與是否竊取財物並無絕對關聯,且亦非所有之竊盜行為人均有身心疾病。至於委任辯護人求為無罪判決,僅係案發後訴訟策略之個人選擇,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係屬蒙冤,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實屬誤會。又犯罪動機均有所別,或係持部分商品結帳,部分商品則暗度陳倉,竊而盜之,以免啟人疑竇。本案情況亦有可能因購買物品為保險套,礙於羞恥,而刻意隱匿,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是並非為被告學經歷、財力俱佳,即可推認絕無犯罪動機。   5、辯方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男朋友、聲請調取超商外之監視器 畫面,欲證明被告離開超商後,上完廁所有再回到超商附近玩娃娃機、充電,欲藉此推論與一般竊賊行竊後隨即離開現場之情形不同。然犯罪者犯案後停留現場之情形,在刑事案件實務上,並非罕見。況實務上亦多有行竊者自信偷天換日後,遭竊者未即時發覺之情形。而便利超商店員並非隨時進行盤點,或隨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告於行竊既遂後,自忖業已得手,並無即時被發覺之虞時,停留現場,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縱使被告離開超商去上廁所後,返回超商旁玩娃娃機或充電,逗留約半小時以上,亦無法為被告無竊取保險套犯意之有利認定。是以,辯方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等,事後與店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提出測驗證書、檢定證書(嘉簡卷第23、25-35頁),以此辯稱並無竊取財物之動機,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 故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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