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聲保-75-2024100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HE TRIEN男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TRIE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NG UYEN THE TRIEN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監執行中,於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5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571號函暨113年7月1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係越南籍,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