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聲保-79-2024100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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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進福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進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沈進福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年3月,受刑人於108年8月2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478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