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M-113-聲保-91-2024112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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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乙丞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 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乙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乙丞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1150號函暨113年9月2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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