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M-113-聲保-95-20241105-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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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張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4年執字第1186案發監執行,於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經嘉義縣政府於113年11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303191號函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經113年11月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近三月再犯風險落於高風險,建議予以強制治療,以避免再任意當遊民並侵害婦女」等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 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 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治療伊沒 有意見,去治療也可以讓伊知道自己的情形是怎樣。伊通常沒有回去文化路的居所,伊都住在公園;伊太太不見了,伊有向管區報失蹤,沒有小孩,父母均已過世等語。本院衡酌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受處分人於18次團體課中,稱都住在嘉義市的文化公園公廁;且曾遭目睹在公園內與他人賭博及與其他遊民廝混,並遭指控曾於113年6月間涉嫌猥褻案件,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於113年11月間評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風險調為高,並提報強制治療」等節,此有個案彙總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8頁),而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落於高風險,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止犯罪,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犯罪防治等領域之專業意見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量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審酌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考量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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