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聲再-14-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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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義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義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義得(下稱聲請人)對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所提出之書狀,聲請意旨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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