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M-113-聲再-3-202502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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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有利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111 年度金訴字第136、3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A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部分,王孝瑜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幾經尋找,於民國113年1月6日尋得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張志彬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張志彬」本票),聲請人並於同年3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收張志彬簽發之本票,之後確實有為了要收張志彬的欠款,始提供本案所稱之A帳戶。  ㈡就B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部分,張宗盛之彰化商業 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後,雖經認聲請人未提供通訊軟體訊息、借據、借款金流等客觀書面紀錄以佐證真實性,然經聲請人幾經努力搜尋及還原手機資料,已取得可以佐證之新事證即手機內之訊息,請鈞院依職權將原本手機資料予以還原即可得知,足以證明本案張志彬、「Jennifer」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以及還款之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亦能改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乃為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影 響認事用法之事證,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證據調查,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意旨參照)。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因分別取得上揭A、B帳戶,後 詐騙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A、B帳戶,聲請人再分別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前經本院認聲請人共同犯洗錢罪,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除以下另載幣別外,均同)7萬元,於112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抗告、再抗告後,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等節,亦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之裁判書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一)111年度金訴字 第136號判決部分:「張志彬」本票1紙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發。(二)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與「Jennifer」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聲請傳喚證人張宗盛及還原手機1支內之資料,然該手機經本院命代理人攜回手機並再行陳報聲請人所稱之手機訊息後,代理人具狀稱聲請人所稱之手機訊息即前次再審聲請中所提出之USB隨身碟中所存放之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惟查:  ㈠就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  ⒈聲請人雖提出「張志彬」本票1紙,及持該本票向彰化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然聲請人向彰化地院所為之聲請,業據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裁定駁回聲請,而駁回之理由明載:該聲請狀所在之相對人張志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彰化地院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等節,有彰化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裁定在卷可查。而經本院以該本票上所載「張志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結果,亦顯示資料不存在,此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之所謂「張志彬」之人,身分查詢已有疑問,則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本票,形式上是否為真正,顯然有疑,則該資料已難作為「新證據」,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⒉其次,該「張志彬」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2年8月30日,且 未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為372,000元。而聲請人於原審中稱其係於105年間在上海借給「張志彬」人民幣5萬元,則依112年8月30日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比4.387計算(此有玉山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附卷可按),聲請人借款金額應為219,350元,與票面金額顯有落差。且為何105年間之欠款,「張志彬」會恰巧於聲請人遭原審判決有罪後不久,簽發該紙「張志彬」本票與聲請人,亦與常情不符。是該紙「張志彬」本票是否確實為「張志彬」本人簽發,確有疑問。此外,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之調查期日(即112年11月15日),業已出具署名「張志彬」之陳述書,而聲請人於證一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記載「嗣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見3號聲再卷第49頁),則若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時即已收到該紙「張志彬」本票並向「張志彬」為付款之提示,則為何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中未提出該紙「張志彬」本票,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所提該紙「張志彬」本票之形式真正性,顯然可疑,本院顯然無從確認該紙本票之真正。  ⒊再者,聲請人於原審中曾主張是因105年間於大陸借款與「張 志彬」,「張志彬」要還款給被告,因此將A帳戶提款卡寄給被告等語,然於原審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而票據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亦可能為借款,也可能僅為借款之擔保,則在聲請人仍無法提出其他諸如通訊軟體訊息、存款單或匯款資料等金流明細、借據等客觀書面紀錄,以佐證該紙「張志彬」本票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該紙「張志彬」本票之證明力仍屬甚低,即便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顯然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⒋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發部分,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 中亦有為相同之聲請,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未就其所主張「張志彬」借款一事提出任何佐證,則在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蔡宗發證言真實性之狀況下,證人蔡宗發之證言證明力顯然頗低,即便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亦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㈡就111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  ⒈聲請人本次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為與「Jennifer」之通訊軟體 訊息內容2紙及手機1支,其中與「Jennifer」之通訊軟體內容2紙與前次再審聲請所提出者相同;而就手機1支之部分,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先稱:「聲請人幾經努力搜尋及還原手機資料,已取得可以佐證之新事證即手機內之訊息」,復稱:請本院依職權將手機資料還原即可得知等語(見3號聲再卷第9頁),則聲請人究竟有無取得新事證即其所稱之手機訊息,顯然前後矛盾。後經本院諭知代理人取回手機並限時陳報聲請人所稱之手機訊息資料,代理人則具狀回復以聲請人所稱手機內與「Jennifer」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已轉錄至USB隨身碟中,並於112年11月15日前次再審程序之調查期日中庭呈等語(見3號聲再卷第105至106頁)。而代理人及聲請人所稱之隨身碟資料,業據前次再審程序受命法官當庭檢視,即為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聲證3微信對話截圖3張中,截圖第1頁及第3頁等節,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案件112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下稱7號聲再卷】第54頁),則聲請人所稱手機訊息,即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與「Jennifer」通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且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者完全相同。再者,經本院諭知代理人提出聲請人將手機送修之維修紀錄,該紀錄載明維修日期為112年3月23日,維修開始時間為112年3月23日,維修結束時間為112年3月27日,此有維修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3號聲再卷第109頁),而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收狀日為112年9月15日,調查期日為112年11月15日,亦有本院收文章、刑事報到單、112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等件錄卷可查(見7號聲再卷第3頁、第51頁、第53至59頁),則聲請人顯係將送修手機修復之資料提出作為前次聲請之依據,是益證聲請人此次聲請所稱之手機訊息(或與「Jennifer」通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與前次聲請所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係屬同一。  ⒉而該等聲請人所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等原因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形式真正性,因截圖第2頁與第3頁,理應屬同一範圍之對話截圖,但截圖第2頁下方竟為全黑,非屬正常截圖情況,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原始檔案及手機到院以確認形式真正性,聲請人亦僅提出USB隨身碟,而經讀取隨身碟內資料亦僅有截圖第1頁及第3頁,是本院無從確認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性。又縱使該對話紀錄截圖具有形式真正性,上開截圖內容去頭去尾無確定「Jennifer」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且「Jennifer」突然告知聲請人要償還積欠款項,聲請人之回應竟係:確定是妳打的嗎?不要是黑錢。希望真的是乾淨的錢,妳欠我錢已成事實不要再亂七八糟了等語,顯非正常收受他人清償借款時應有之回應。本院認上開證據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等節;而聲請人不服本院上揭112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認聲請人所憑聲請再審之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3張,無從確認具有形式真正性,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Jennifer」確實積欠抗告人款項之事實。且縱認上開證據屬實,但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當等語,均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係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顯不合法。  ⒊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宗勝部分,亦為聲請人前次聲請所 提出之內容,且均經本院112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亦為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為就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重複提起再審而聲請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均非屬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而聲請無理由,爰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無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代理人之意見後,認有上述顯然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本院乃認無再踐行「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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