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M-113-聲簡再-3-20250324-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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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宗岳 聲請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 度朴簡字第33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與盧延昇之子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師生關係。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大業國中校園內,因細故與盧○○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盧○○,致盧○○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原判決),並於109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1至2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5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事由,均為無理由:  ⒈聲請人固提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與畫面文字說明(見本 院聲簡再卷第25頁)為據,主張聲請人於盧○○揮手攻擊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後,在低身撿拾眼鏡之同時,抬起左手抵擋盧○○之攻擊,並因此不小心碰觸盧○○臉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下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為108年12月25日):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05:26:58 盧○○進入畫面右側,聲請人於其後方抓住盧○○,盧○○則於踏上階梯同時轉身以手肘揮向聲請人。 05:26:59 聲請人與盧○○發生推擠,並以兩人面對面抓著對方的姿勢往畫面中白色大門方向前進。 05:27:02 聲請人與盧○○推擠至白色大門前,聲請人部分身影遭柱子擋住,惟仍可以看出兩人維持互抓之姿勢。 05:27:03 盧○○向右猛轉身,兩人維持互抓之姿勢,聲請人因此移動至畫面左方。 05:27:04 盧○○再次向右猛轉身,聲請人仍以手抓住盧○○。 05:27:05 盧○○向左轉身面對聲請人。 05:27:06 盧○○於兩人維持互抓姿勢時,以右手抓住聲請人衣領,使力使兩人往畫面右方移動。 05:27:07 聲請人放開右手時,盧○○亦放開其左手,兩人另一手仍維持互抓之姿勢像畫面右方移動。 05:27:09 聲請人與盧○○於通過柱子後恢復雙方兩手互抓之姿勢向畫面右方移動。 05:27:11 兩人維持雙方互抓姿勢向畫面右方移動。 05:27:13 聲請人及盧○○離開畫面,只餘部分背影在畫面中,無法辨識兩人之行為。 05:27:15 聲請人及盧○○完全離開畫面。 05:27:28 聲請人右手圈住盧○○,再次自畫面右方出現。 05:27:38 聲請人轉身站在盧○○身前,畫面僅看得見聲請人背影。 05:27:39 聲請人以右手抓住聲請人後背包提帶,將盧○○自其身前拉至其右身側。 05:27:44 聲請人與盧○○於搶奪盧○○手中物品同時,兩人皆將身體轉向面對監視錄影器後,持續對峙中。 05:27:56 聲請人雙手使力使盧○○向後退至柱子後方。 05:27:58 盧○○向畫面右方移動並提起左腳向聲請人方向踢,聲請人除可看見其右手仍抓住盧○○背包提袋外,其餘身體皆被柱子遮擋。 05:28:00 盧○○站定,聲請人除可看見其右手仍抓住盧○○背包提袋外,其餘身體皆被柱子遮擋。   有記載上開勘驗結果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32至235頁)。上開勘驗內容中,未見盧○○有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之舉措,因此聲請人主張盧○○揮手攻擊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後,在低身撿拾眼鏡之同時,抬起左手抵擋盧○○之攻擊,始不小心碰觸盧○○臉部等節,無法自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中得知。聲請人雖另稱:畫面時間05:27:05時,可以明顯看出是盧○○在施力;畫面時間05:28:03時,我感覺盧○○的手不施力了,所以我就放手等語,然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均無法自監視錄影畫面中得悉;聲請人又稱:畫面時間05:27:39時,我是拉著盧○○的手,不是背包提帶;畫面時間05:27:15至28秒之間時,在短短幾秒間,我怎麼可能抓著盧○○猛揍並且推盧○○去撞牆;畫面時間05:27:34時,可以看到是我抓住盧○○兩隻手不要盧○○攻擊,盧○○在歷次陳述時,說我是勒住盧○○的脖子,讓盧○○不能呼吸,所以盧○○才攻擊我等語,然原判決並未認被告以上述方式傷害盧○○,縱然聲請人所陳述之內容屬實,也無法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盧○○,致盧○○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之認定。  ⒉聲請人另以監察院糾正案文中所摘錄之108年12月27日校內協 調會錄音譯文(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45頁)、光碟,及聲請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45、147頁)為據,主張本案應是盧○○先打聲請人2拳後,聲請人才揮盧○○1拳,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等語;又認告訴人盧延昇即盧○○之父並非在場證人,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係盧○○轉述之內容等語;另亦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108年12月25日108字3572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3頁),主張聲請人因本案衝突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然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以內容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者為限。上開聲請人所指證據均已存在於原判決案件卷宗內,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足見上開證據均非原判決法院不及調查審酌者,原判決既已就校內協調會錄音之譯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列為證據而予以審酌,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1至203頁)。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指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⒊聲請人雖又主張:大業國中獲悉本案衝突後,即於翌(26) 日向嘉義市政府進行校安通報,而通報表之主類別及事件名稱為:「管教衝突事件─親師生衝突事件─師長與學生間衝突事件─學生打老師」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聲請代理人亦表示:我們沒辦法拿到這個通報表等語(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32頁),因此,上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所疑;惟縱聲請人所述為真,校安通報表之類別選擇與事件名稱之擇定,僅係通報者主觀上對於校安事件之定性,尚難以此推翻原判決就聲請人對盧○○所為傷害犯行之認定。  ⒋聲請人以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10日府教輔字第1091509235號 函暨函附之嘉義市立大業國民中學第0000000號校園安全事件專案調查報告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7至128頁)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  ⑴上開專案調查之結果,固認聲請人未為本案揮打盧○○頭部之 行為(見本院聲簡再卷第39頁),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調查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偵查與審判程序顯有不同,所應踐行之法律程序亦屬有別,甚難以行政調查之結論作為推翻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更況監察院就上開專案調查之結果,以專案調查小組未審酌聲請人相關不當管教之關鍵證據等理由,對嘉義市政府提案糾正等情,有監察院112年6月29日院台教字第1122430236號函暨函附糾正案文附卷可查(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29至198頁),益徵上開專案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毫無瑕疵,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已達合理懷疑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程度。  ⑵聲請人以上開專案調查報告書中之目擊學生訪談紀錄為據( 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15至119頁),主張本案事實應係盧○○打聲請人兩拳並打落聲請人之眼鏡,聲請人為撿起眼鏡,手有稍微碰到盧○○等語,惟前揭訪談紀錄逐字稿,該目擊學生於訪談中陳稱:就是用拳頭揍臉。然後揍到第二拳就是偏上面,把他(按:即聲請人)眼鏡拔下來,然後之後班導要去撿眼鏡的時候,手勢(按:是)有稍微碰到盧○○的臉。不過我那時候在鎖子車,其實看的也不是很...我就是有看到他的手好像有去碰到盧○○怎樣的...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很清楚發現說...看到盧○○打導師兩拳等語(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17頁),可知該目擊學生並未清楚目擊全部過程,再綜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斷無可能在「稍微碰到臉部」之情形下即會受有上開傷勢,因此該訪談內容是否具有憑信性,實值懷疑。從而,上開訪談內容無法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盧○○,致盧○○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之認定,更難以此而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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