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聲自-16-2024112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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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瑞英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楊平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瑞英告訴被告楊平彬犯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於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之同居人(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查卷宗第21頁)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楊平彬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以:(一)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固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惟法庭內尚 有法官、書記官、律師或第三人在場,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應符「公然」意義;(二)被告之證述僅針對遺囑繼承人之一(即聲請人),已逾爭執事項之範圍,非一時過激失言,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三)林坤生長期與父母林川源、林何美經營家族事業,可證明聲請人是否「不孝」,非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四)另被告之供述矛盾而不可採,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配偶),以明被告供述之可信性,是偵查未完備,應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資為論據。經查: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而法 庭內有法官、書記官、通譯、律師或第三人在場,確係特 定之多數人,應符「公然」意義。 (二)惟觀諸上揭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林坤宏等4人訴代: 當天為何你會在這份代筆遺囑上簽名?過程?)證人楊平彬:林何美拜託我,一開始我也是推辭,要她去找別人或親戚,她說這是家務事,很丟臉,不想讓親戚知道,她要辦遺囑。她說還沒有死,要先分一分,要去律師那裡辦遺囑。還跟我說孝順的要分比較多,不孝的要分比較少,還提到林坤宏跟太太很孝順,所以要分給他們比較多,我還跟林何美說分財產就大家都分公平就好,為何要這樣,林何美就說孝順的要分比較多,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像是林瑞英這樣。林何美說,她的錢被騙走很多,連醬油拿去臺北賣,賣得的錢也都沒有拿給林何美。」,應認被告確係依照林坤宏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證述伊在代筆遺囑見證之過程無訛,而「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像是林瑞英這樣」係轉述「林何美之評論」,並非被告之言論。被告僅係證述伊見證代筆遺囑之過程,顯難認被告有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陳述上揭侮辱言語。 (三)至於,聲請人欲聲請傳喚林坤生證言聲請人「孝順」云云 ,恐容有誤會,因聲請人是否「孝順」,與林何美曾否言說「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像是林瑞英這樣」等語,顯係二事,蓋林坤生於上揭代筆遺囑時不在場,縱林坤生認聲請人「孝順」,亦不足證明林何美未曾言說上揭言論,是林坤生顯係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無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容有誤解。 (四)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仍須以偵查卷宗所存證據是否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偵查機關,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而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惟參諸上揭說明,本院礙難採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採證 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