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聲自-17-20250124-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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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童啟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侯童寶鏡 童意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刑事自訴陳報更正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續一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續二狀及刑事自訴陳報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童啟德以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童啟麟(童啟麟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移轉登記嘉義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B)部分,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送達於聲請人,其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書狀狀名誤植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嗣經聲請人具狀更正),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童意文辯稱:我是因為被告侯童寶鏡告知 我,祖母童龔金花表示這部分是由我父親童啟顯繼承,我才會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清楚祖父童川88年移轉登記嘉義市○○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A)及B的情形,會拖到109年才辦理移轉登記也是因為99年至109年期間聲請人與被告侯童寶鏡還在訴訟,還無法確認所有權,所以被告侯童寶鏡才沒有動作,系爭地號B之2分之1部分不是聲請人所有,是童啟顯應該繼承的部分,登記在我名下是合於事實,我沒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及被告侯童寶鏡辯稱:我已經忘記為何我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審判時為何會那樣回答律師及審判長的問題,我只知道系爭地號B是父親童川借名登記給我的,系爭地號B是父親童川的,登記時也沒有告知我要分給誰,我是要等父親童川及母親童龔金花告知我要移轉登記給誰,我再配合辦理,我沒有跟聲請人或案外人童啟顯(即聲請人之弟)達成借名登記的合意,父親童川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地號B也都是父親童川在使用,童龔金花在過世前有當面告知我,系爭地號B的2分之1部分要分給被告童意文,另外2分之1要給聲請人,只是聲請人101年就告知我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童意文是109年才告知我要辦理移轉登記,我才會於109年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童意文,我都是依照童川及童龔金花的指示辦理登記,沒有將不實的事項讓公務員登載,我也沒有與聲請人約定什麼,我沒有違背與聲請人的約定,也沒有損害聲請人的利益等語,與被告童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事件中出具之陳報狀說明「陳報人【即被告童意文】謹知童龔金花、童川在意識清楚時已將財產處置分配,死亡後並無財產可繼承」及被告侯童寶鏡於該案之證述不符,可知被告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顯為不實等語,惟被告童意文於本案偵查中既稱其係因被告侯童寶鏡告知始知系爭地號B之2分之1係由其父童啟顯所繼承,自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童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事件中出具之陳報狀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且觀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侯童寶鏡經審判長訊問後,始確認被告侯童寶鏡之真意係指:本來童川打算將系爭地號B分配與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生意失敗,始借用被告侯童寶鏡之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聲請人另指不起訴處分書未敘明卷頁所在,併與指明),顯見被告侯童寶鏡原答稱:那是借名登記的、這個就是聲請人的等語,係出於被告侯童寶鏡對於借名登記與所有權概念之不了解所為,而與被告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並無不符。聲請人一再以被告侯童寶鏡於審判長釋明其意前所證之「這是童啟德的」為據,指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並主張被告童意文、侯童寶鏡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屬無稽。 ㈡聲請人另指其有代償童川之債務、聲請人雙親在世時均由聲 請人扶養、童啟顯對外負債連累父母及聲請人,並多次向其父母拿錢、被告侯童寶鏡遲至109年間始將系爭地號B地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意文,並推稱係基於童川、童龔金花之意思所為,卻提不出任何證據等節,縱認為真,亦無足證立聲請人就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已與被告侯童寶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童意文符合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又謂:不起訴處分書所陳內容不實,聲請人對父童川並無債務,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聲請人對父童川存有債務,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會。 ㈢聲請人又稱: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未指陳童川 原欲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麟,不起訴處分書以此為據,認被告侯童寶鏡之證述與上開結論相符等節有所違誤等語,經核該判決既明載「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顯等被告所為辯解,即具有高度可信性」(見他卷第81頁正面),則告訴人所指,並無理由。告訴人另比對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與不起訴處分書之陳述,認不起訴處分書刻意將「等被告所為辯解」省略,係為圖利被告童意文等語,然此僅為書類用詞之不同,聲請人之主張純屬臆測,並無依據。 ㈣聲請人復稱被告童意文明知其父童啟顯積欠聲請人400萬元債 務,竟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意文,並改口稱上開土地係分配給童啟顯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㈤聲請人再指陳本案偵查中並未傳訊告訴人與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對質等語,惟按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利;次按同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未予聲請人與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㈥此外,聲請人指摘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102年度易更一 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存有違誤,然其所指涉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而其另指不起訴處分書中,童啟麟將系爭地號A移轉登記與被告侯童寶鏡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等節,及其他關於系爭地號A之主張內容,核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字號,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即被告童意文及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系爭地號B之2分之1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及童啟麟應返還渠等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則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