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M-113-聲自-19-2025011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酉發 盧棟樑 盧侯彩珠 盧如娟 盧如婉 盧美淑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傅茹玉(原名傅卉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 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盧酉發、盧棟樑、盧侯彩珠、盧如娟、盧如婉、盧美淑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6人,嗣聲請人6人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侵占部分:依聲請人盧酉發所主張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 編號2⑵、3所示聲請人盧酉發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間相關金流,可知聲請人盧酉發與被告間之帳戶經常互有往來;又就其二人婚後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聲請人盧酉發陳稱:當初我與被告結婚時有協議,我每月從我的玉山、台新、中信銀薪資帳戶,每月轉存6萬元到我的台企銀帳戶,作為我們買房資金,房貸自備款我沒有出錢,我負責每個月房貸33000元,我付了32個月左右,離婚後房子賣掉了,育兒費用、房貸由我支出,被告負擔她自己的生活費等語(他卷第191-192頁),被告則陳稱:盧酉發每月從薪資帳戶轉存至台企銀帳戶6萬元我有記帳,大約是105、106年間,而且只有2、3年,其中35000元是繳他的信貸,買房我個人出了300萬元,育兒費用、生活費用、房貸是我與盧酉發共同負擔,他109、110年所得變成20幾萬元,小孩及他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負擔等語(他卷第466-467頁),足徵聲請人盧酉發與被告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務關係並無法明確劃分,亦無明確約定財產運用方式。又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乃表徵家庭共同生活之互相信賴及倚靠,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彼此間之財產交流往往相當頻繁,或一方為他方支出債務,或相互間之饋贈等等,皆屬常態,一定期間過後,實難以細究何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故如僅因其中一方將部分財產處分,即認該方係基於不法之犯意為之,已與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有違,且對行為人亦屬過苛。因聲請人盧酉發與被告間之財務無法明確劃分,亦無明確約定財產運用方式,已如前述,聲請人盧酉發既然無法舉證其與被告就兩人名下帳戶間各筆款項之轉匯已有約定專供何種用途,並具體指明被告就何筆款項有何私自挪用之情事,自無從以聲請人盧酉發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論以侵占罪責。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 11月28日桃園字第1128007029號函(他卷第379頁)所載,盧棟樑、盧侯彩珠、盧如娟、盧如婉開戶係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行員傅卉萍(被告原名)以行外開戶方式並擔任見簽人員,另於開戶時經覆核人員照會確認乙情,既然上開帳戶申請辦理開戶時,業經銀行覆核人員確認為本人提出開戶申請,並非被告一人獨自辦理,且開戶須提示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被告與聲請人盧棟樑等人並非血親,於開戶時亦未同住之情況,衡情若非聲請人盧棟樑等人同意提供,被告自難以取得其等身分證明文件,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經授權由聲請人盧棟樑等人自行交付證明文件或透過盧酉發取得證明文件之情,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盧棟樑等人對被告於開戶申請資料上代為簽名或蓋章,當有所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於其等開戶申請資料之簽名欄位代為簽名或蓋章而完成開戶申請,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