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DM-113-聲自-22-202502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秀湘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郭永周 駱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 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對被告甲○○ 、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0月7 日以113 年度 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9 日 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 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 3 年度偵字第514 號、臺南高分檢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 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稽,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以113 年10月9 日聲請人收受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加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法定期間後,堪認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 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指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係以聲請人之指訴、 手機錄影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①依聲請 人提供錄影畫面,被告甲○○、丙○○確有口出上開言語, 此有錄影光碟2 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惟被告2 人口出上開言語之情境觀之,當時係聲請人 要求被告2 人做好安全措施再施工,被告2 人見狀心生不滿 ,而與聲請人衍生口角,則被告2 人縱有口出上開言語,足 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惟以斯時雙方起口角爭執、情緒高張之 情狀以觀,被告2 人所為,尚不能排除屬宣洩渠等對聲請人 所言之不滿情緒,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必有何侮辱聲請人之 犯意。且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高低,乃其平日為人處事、 待人接物之累積,自有公評,是否會因被告2 人前述言詞, 而客觀上實質減損第3 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亦屬有疑。故認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②又勘驗聲請人提供錄影 光碟內容,被告甲○○並無口出「他會一直糾纏你」之語, 雖被告甲○○口出「沒遇過壞人」、「你給我卡注意點」之 言語,然綜觀影片內容,被告甲○○應係對於聲請人要求其 做好安全措施再施工之事,心生不滿而口出前揭言語,且僅 對聲請人表示話不能亂說,不然就要去對聲請人提告等情, 亦有前揭有錄影光碟2 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甲○○ 並無何具體、明確指明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要難入其於罪。」。嗣聲請人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亦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認原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六、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 適用範圍提出以下見解: 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⒊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⒋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本件事實經過:①起因係聲請人至被告2 人受託施工之工地 ,主動先稱把安全防護做好再施工、先暫停,接著雙方立場 不一,被告2 人當場脫口而出上述言語,則依當下表意情境 脈絡,渠等所言無非一般人發生爭執時之常見反應,而非以 蓄意侵害對方名譽之目的;②其次,雙方既然當時意見不同 ,被告2 人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 到對方之名譽,並無相當地持續性、反覆性可言;③再者, 被告2 人以上述言語指稱對方,然在場聽聞者對於本件爭執 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被告2 人所為發言未必 會損及對方之真實社會名譽;⑷縱被告2 人使用上述等負面 詞彙,造成對方內心一時不悅,惟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 核心領域,亦未以某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 對於貶低彼此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抑或名譽 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較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從而,被告2 人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 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 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 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 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 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全部內容 、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 情事、行為人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做 審認,否則無異導致國家過度介入與公益無涉之私人爭端, 甚至扮演語言警察或品德教師之角色,妨礙人民自由溝通。 細譯前揭情境之下,被告甲○○出言「沒遇過壞人」、「你 給我卡注意點」,文義上是否已客觀具體指明或屬「惡害」 究非無疑,前開言語內容縱有使聲請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 焦慮不安,仍難逕以刑法上恐嚇罪責相繩。 ㈣本件聲請之理由,皆係援引先前提出書狀內容所載,而對於 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 檢檢察長逐一論列說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原處分書所為 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 告2 人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