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M-113-聲自-23-2025020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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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煒軒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黃敏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 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 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煒軒(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敏修提出妨 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下稱偵續字卷)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查(偵續字卷第91頁),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非單純行車糾紛,而係有預謀之政治事件,此從另 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8日毆打聲請人時,逼迫聲請人下跪高喊「我對不起王美惠」,以及前揭2人案發後被帶回警局期間,另案被告林鈺恆(另案通緝)假借議員張敏琪之名義送物品給渠等之情事,即可推知。又被告為立法委員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聲請人不顧被告反對,於111年縣市議員選舉時與被告同區競選,使被告心生不滿,且在被告邀請聲請人於該次議長選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時,為聲請人所拒,致其支持之候選人未當選而更生怨懟。被告另於112年對聲請人提起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與立法委員王美惠之政治關係緊密,實有充分動機。況且立法委員王美惠於臉書指控聲請人惡意栽贓,被告亦附和並指控聲請人自導自演,已足推斷被告係為立法委員王美惠出氣而與另案被告郭三賢等人共謀實施或教唆為本案犯行。 (二)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25日、26日及案發當日之113年1 月28日下午,與另案被告林鈺恆均前往另案被告郭三賢管理之新格鋁業有限公司(地址詳卷,下稱新格公司),有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可稽。被告前往新格公司並非單純拜訪選民或洽談業務,不可能一無所知;又被告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不願透露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有前往新格公司,係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才承認,惟被告就何人在場、聊了什麼均供稱不記得、想不起來等語,有嘉義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可參,被告顯係為掩飾其犯行所為之辯詞,自不可採。並且113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尚有其他人駕駛或騎乘車輛至新格公司,原偵查檢察官卻僅訊問被告及另案被告郭三賢,未針對該些人員調查身分,亦未傳喚以釐清該些人是否涉犯或知悉本案、是否知悉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林鈺恆討論何事,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傳喚車主以調查係何人以上開車輛前往新格公司,再傳訊該些人員到案,俾得具體化被告之犯罪過程。 (三)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其犯案動機,係聲請人害其議長選舉 賭博輸錢等語,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理由中認為另案被告郭三賢所稱之動機「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經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案件審理後,亦載明「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等語,足見另案被告郭三賢上開供詞,係為了要迴護被告,掩飾背後真正主謀之詞,不可採信,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其與被告談論鋁門窗生意、與另案被告林鈺恆討論養蝦子、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恆不熟,且查無錄音錄影等證據為由,逕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忽視警方之調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均已拍到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於案發前後頻繁聚會共謀商議本案犯罪,更忽視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之供述自相矛盾之情事。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有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被告未構 成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固認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書中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續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可證明113年1月25日、26日及案發當日下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恆有在另案被告郭三賢管理之新格公司會面,不可能對本案犯行一無所知,主張被告於偵訊中之辯詞不可採等語,惟查: ⒈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確有攝錄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7時30分許,同時出現在新格公司外,B車使用者有1人進入新格公司,而於案發當日14時14分許A車出現在新格公司外,同日14時16分許B車亦出現在新格公司外,B車使用者進入新格公司等情,然A車於113年1月23日登記在江宗翰名下;B車原登記在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名下,於112年6月28日起改登記在昇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下稱昇恆昌公司),昇恆昌公司之代表人為「黃敏修」,有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昇恆昌公司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偵字第4687卷第39至40頁、第54頁),則A車之登記車主實非另案被告林鈺恆,則出入新格公司之人是否確包含有另案被告林鈺恆,以及另案被告林鈺恆是否有與被告見面等節,自均應屬無法確認。 ⒉被告雖曾在偵訊時稱:其跑行程的時候是用其公司即昇恆 昌公司名下的2台公務車,其中1台是B車,其平常會去郭三賢那邊,郭三賢那邊時常有許多人,路過會進去看一下,於113年1月28日停車在新格公司前的是其,通常除了服務處,其去其他地方都是泡茶、閒聊,一般郭三賢會請其幫忙介紹鋁門窗的客戶,這天其不記得當天除了郭三賢有誰在場等語(偵字第4687號卷第10至11頁)。然在他次偵訊時供稱:其不認識林鈺恆,但見過一個長得跟林鈺恆很像,綽號「阿志」的人,其跟「阿志」不熟,且因為時間久遠,其不記得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同月26日17時30分、同月28日14時16分有無與郭三賢、「阿志」在新格公司見面,其經常去郭三賢那邊,平常都是穿議員背心出現在那,其不記得「阿志」那3天是否有出現在新格公司,其這3天若有在新格公司,談話內容其也無法確認,通常是郭三賢請其幫忙介紹工作,不曾有跟林鈺恆、郭三賢講過要去教訓、傷害他人等語(偵續字卷第71至72頁)。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被告與林鈺恆應該有認識,其曾經請被告與林鈺恆吃飯,但其不記得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同月26日17時30分、同月28日14時16分被告與林鈺恆有無在新格公司與其見面,如果有的話,就是泡茶聊一些雜事及工作上的事,聊其鋁門窗工程或林鈺恆要養蝦子的事,被告沒有向其講過與聲請人間有恩怨,也沒有教唆或參與其教訓聲請人乙事,其也沒有介紹吳玫鋒、楊子賢給被告認識等語(偵續字卷第66至68頁)。互核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之供述,渠等對於113年1月25日、26日、28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恆是否有在新格公司會面、與會人員及談話內容均無法明確確認,且皆否認被告有指示、參與教訓聲請人之犯行。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僅能認定車輛出現在新格公司外,車輛使用者進入新格公司,無法逕行認定被告、另案被告郭三賢、林鈺恆確有於斯時在新格公司會面、談話,更無法以此認定談話內容即與本案犯行相關。 ⒊是聲請人以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書中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之主張,純屬推測之詞,尚無證據可佐。 (二)聲請人固另以另案被告郭三賢供陳之犯案動機不可採,而 被告與聲請人有嫌隙,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係立法委員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與王美惠之政治關係密切,推斷被告係為王美惠出氣而與另案被告郭三賢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查:⒈聲請人指訴於113年1月28日被毆打時,遭另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逼迫其下跪高喊「我對不起王美惠」等語,惟此部分已經另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否認,另案被告吳玫鋒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叫聲請人下跪,是聲請人自行下跪並要其原諒,其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會這樣說,其只是單純毆打教訓聲請人而已,聲請人亂講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3頁;偵字第1486號卷第82頁背面、第89頁、第99頁)。另案被告楊子賢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有看到聲請人自己跪在地上說對不起,其沒有叫聲請人下跪,是聲請人自己下跪喊「對不起,哥哥請你們原諒我」,其沒有聽到王美惠的字言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13頁,偵字第1486號卷第34頁、第82頁背面)。在場證人即聲請人助理李冠霖則在警詢證稱:其有聽到對方脅迫聲請人下跪,並要求不准提告,期間歹徒還要求聲請人向他人道歉,但具體內容其並不清楚,其依稀有聽到聲請人向王美惠道歉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李冠霖在偵訊時則證稱:其有聽到聲請人跪地求饒說其對不起王美惠,但其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要講這些,其也沒有聽到對方要求等語(偵字第1486號卷第182頁)。互核另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及在場證人之證詞,聲請人於斯時雖應有下跪道歉,惟聲請人之道歉是否提及「王美惠」一詞,尚非無疑。 ⒉另案被告郭三賢供陳之作案動機,固不為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10號判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所是認,然均僅認「另案被告郭三賢供述之動機無法說服法院採信」,自尚無從僅以此證明另案被告郭三賢背後另有其人,或用以證明被告與本案之關聯。聲請人固又認被告以自導自演附和王美惠指控聲請人本次遭毆打係惡意栽贓作為其推斷依據,然此除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外,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毆打聲請人之犯行,是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誤。 (三)聲請人固認原偵查檢察官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然在偵 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然本案聲請人指述多為主觀臆測,而無實證可佐,是縱檢察官本於職權經調查後,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其餘部分無調查必要,亦實難逕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所在。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 調查113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至新格公司之其他車輛車主,以調查係何人以該些車輛前往新格公司,再傳訊該些人員到案具體化被告犯罪過程部分,顯已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並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賦予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自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