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聲自-24-202412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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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軍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陳聖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 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8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聖瑋與告訴人陳軍為朋友關係,其等共同經營「WE農 畜利」科技農業團隊,告訴人為處理該合夥事業之相關支出,遂將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於處理特定事務範圍内,得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委任管理告訴人存款帳戶之機會,而有下述涉嫌侵占、詐欺、背信等行為: (一)緣告訴人之胞弟陳○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間向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告訴人先行交付現金5萬4000元予陳○,另請被告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惟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之玉山帳戶當日交易額度已用罄而無法匯款,但因陳○亟需用款,被告遂自其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再於翌(19)日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分別轉帳30萬元、5萬元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内,以取回其墊付之借款。嗣陳○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告帳戶,以返還上述借款40萬元(告訴人尾數4000元不請求返還)及陳○之信用卡費1萬2000元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40萬元轉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事業自107年間起至112年1月止,告訴 人可分得利潤20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謊稱已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價值20萬元之保單,而將該筆分潤20萬元侵占入己。 (三)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先由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之中信帳戶」),被告再轉帳10萬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至112年3月13日止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結餘13萬2603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本金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亦未交付盈餘予告訴人,而悉數侵占入己。 二、就告訴事實(一)、(二)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作成駁回再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無非以被告所提出伊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呂曉如之相關帳戶電子帳單、信用卡帳單、對帳明細、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室内裝修工程合約翻拍照片、裝潢相關預算書及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作為採信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之依據,從而認定被告將告訴人帳戶内之存款轉出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除被告單方製作之對帳明細外,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一事為真,原處分單以被告所辯即草率採信被告所主張告訴人積欠被告387萬8168元,顯有悖於事實之處: (一)查,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原有合夥關係,為便於被告進行雙 方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且告訴人亦基於雙方信賴關係而請被告為其進行個人財務管理,故將包含告訴人自己本業薪資收入之金融帳戶、交易權限等資訊一併交付被告,故被告可自由操作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内之交易,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所自承。 (二)雙方合作當時,被告規畫了相關的帳戶金流轉帳模式,其將 告訴人名下帳戶内之款項及告訴人於合夥事業之獲利轉入被告可自由控制之帳戶(包含告訴人名下及被告自己名下之帳戶),再由被告依需要運用原屬於告訴人之款項。故被告所稱其有為告訴人代支付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情並非事實,實則前開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款項,被告均係以本即屬告訴人之存款支付,而非被告所支付。 (三)就告訴事實(一)部分,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 胞弟陳○返還之借款41萬2000元,有以LINE主動傳送其帳戶入款之通知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未立即要求被告將該筆款項匯回其名下帳戶僅表達知悉此事,而認定被告所辯此筆款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為真,然原不起訴處分於認事用法,除有與被告答辯之事實相矛盾之處外,亦有與常理相違之處:1、依原不起訴書中所載,被告就告訴事實(一)即陳○將返還告訴人之款項41萬2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卻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答辯,其主張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將該筆款項轉為「支付告訴人房屋裝潢費用」。然原不起訴書於不起訴之理由中卻稱被告答辯該筆款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被告所辯與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之事實已有出入,即足證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就此筆款項如何利用一事,有未為詳實調查之瑕疵。2、再承前所述,因告訴人自己之款項均交付被告運用,故告訴人於胞弟向伊借款時,方會要求被告自告訴人自己帳戶内轉帳35萬元予陳○,雖因告訴人之帳戶當日交易額度關係已屆,而先由被告之帳戶匯出,然被告亦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被告之帳戶,被告之帳戶實際上僅作金流中轉用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接獲陳○之還款,然其並未提出證明其主張「陳軍請我將這筆錢用來支付他現居地的房屋裝潢費用」之證據,且雙方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將以該筆款項抵償雙方間債務關係之隻字片語,均可證被告所辯均為臨訟矯飾,並不足採。 (四)次查,就告訴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程序中亦 承認有取得本應屬告訴人之分潤,並曾向告訴人表示要以該筆分潤為告訴人購買保單,然其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無親屬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經其與告訴人連絡後告訴人稱該筆分潤讓其抵扣欠款云云,惟查:1、依告證10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我有一張給你的保單」、「20萬上次跟你說的」、「我是用你的名字買的」、「那是我們之前we的分潤」、「但這個保險確實我偷偷用你的名字簽名的喔 哈哈哈 你應該不會去告我吧」等内容可證,被告向告訴人係表示其「以告訴人作為要保人購買20萬元之保險」。2、然被告所辯「因兩人無親屬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一事成立之基礎,應係被告自為要保人而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才會發生,亦可證被告於偵查中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真實。實則被告係以此方式將該筆分潤侵占入己。 (五)再者,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雖辯稱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 元,其未交予告訴人之款項及分潤係用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然依雙方於112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證15)可知被告所計算其自己須再給付告訴人53萬元,並提議「你是說我先匯款嗎」、「還是你要拿現金」、「金額帳號麻煩你給我」(對話時間00:36)「匯給你544700」(對話時間01:06)「明天會分多筆入帳你再確認」(對話時間01:50),均未曾表示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或稱將以其計算後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抵償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亦可直接證明經被告自己計算之後,係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而非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認有自陳○處取得陳○對告訴人之還款,亦 承認有取得原屬於告訴人之分潤,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主張其對告訴人有387萬8168元之債權為真,實則依雙方對話可證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均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387萬8168元)之前提,做成錯誤認定。 三、就告訴事實(三)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作成駁回再 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係因未衡酌前述告訴人之帳戶均由被告所操作之情狀,故以無從認定該筆購買股票之本金本屬告訴人所有為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查:1、承前所述,被告自稱於111年12月23日接到陳○還款41萬2000元時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故將該筆款項作為抵償債務之用,然依雙方對話紀錄(告證13)亦可證告訴人確於同日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亦未見被告表示將用以抵償告訴人之欠款之意思,更可證被告所辯告訴人對其有欠款一事並非真實。2、再者,依被告所辯,該股票帳戶操作後有3萬餘元之獲利,其分別轉帳回自己帳戶並用以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之情事,如若該股票之本金非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何須將股票本金及全部獲利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卡費?足證被告實際上亦不否認該筆股票帳戶内之本金確實就是告訴人之財產。原不起訴書未就此部分為詳實調查,草率認定無法證明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為購買股票之本金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周之處。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40萬元部分: (一)告訴人固稱:陳○於向我借款40萬4000元,由我先行交付現 金5萬4000元予陳○,又由於我的玉山帳戶(即上開「告訴人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的交易額度已用完而無法匯款,因而我請被告自被告帳戶匯款予陳○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竟然把你的轉帳額度弄完…」、「200萬」、「所以我跟你弟(按:即陳○)說」、「我明天轉給他」、「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我幫你做帳做清楚」、「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等語,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而告訴人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有一筆200萬元之金額,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業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無訛(他字卷一第14、16頁),足見於111年10月18日當天,並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交易額度已用罄,而是另有某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帳戶(下稱「A玉山帳戶」)因匯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以致「A玉山帳戶」於同日無法再匯款35萬元與陳○。再依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開「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我幫你做帳做清楚」、「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等語,堪認「A玉山帳戶」亦係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另依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他字卷一第16頁),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在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查詢交易明細時,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即匯空存款,直至112年10月27日均無交易紀錄乙節,可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非其存放金錢之帳戶。但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始終皆未說出曾有「A玉山帳戶」;以及與本案有關鍵性影響之告訴人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不使用,而告訴人之金錢存至何金融帳戶?等事實,其二人顯然皆未說出實情。 (二)承上,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除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A玉山帳戶」外,據「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6頁第6列所載,尚有被告名下之帳戶(按:告訴人就於偵查、再議過程中皆未曾主張此項事實,本院僅「假設」此項事實為真);又依前述被告將自己於111年11月18日自「A玉山帳戶」轉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乙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足證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管理告訴人之資產,至於告訴人之金錢係要存放在告訴人之玉山帳戶?「A玉山帳戶」?抑或被告名下之帳戶?何者,告訴人已全權委由被告決定。再者,陳○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後,被告即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稱「你再調整」、「明年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足徵告訴人明示允許被告持有陳○匯入之40萬元而為自己管理資產,因此,被告未將告訴人所稱之40萬元匯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留在被告名下之帳戶,並不違反告訴人委任本意。主要爭點乃在被告有無將該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思。 (三)承上(二),被告將陳○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 告名下之帳戶乙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除稱「你再調整」、「明年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外,尚稱「其中40萬還有部分之前刷卡代墊」乙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可認告訴人有替陳○代墊信用卡費之情形。而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收到陳○匯款之同日即111月12月23日,即自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匯出6萬1077元為陳○代繳信用卡費,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他字卷三第300頁),且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248頁);此外,被告亦陸續自112年1月起,自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裝潢費等數種費用乙節,亦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137、139、145、164、172、176、177、178頁……餘略),顯見被告已為告訴人支出被告名下帳戶內已混同之上開40萬元,該40萬元直至其二人約於112年9月間終止委任管理資產契約時,應已用罄,倘若該筆40萬元未完罄,也是其二人結算告訴人資產後,被告是否應歸還之問題。再言之,「假設」告訴人所稱自己於112年9月底至10月初與被告對帳(見他字卷三第300頁之詢問筆錄),被告需再給付告訴人53萬元(見他字卷三第317頁之LINE截圖)乙事為真,則被告亦於終止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管理資產契約後,向告訴人表示「明天會分多筆入帳 你再確認」乙語(見他字卷三第317頁反面之LINE截圖),足見被告於結算後,有歸還告訴人資產之意思,被告顯無將上開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思,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行為。 二、關於利潤20萬元部分:   (一)被告計算出之利潤為18萬3848元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被告寄給我的分潤表金額差不多,我可以接受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與告訴人主張之利潤為20萬元乙情,已有出入。況且,告訴人主張利潤全額應歸告訴人所有,但被告則稱因為其與告訴人為合夥,故利潤應對半分等節,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45頁),二人各執一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各有一筆1878元之分潤匯入各自之帳戶乙節,有卷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一第189頁),核與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為合夥,故利潤應對半分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述方屬實情。從而告訴人主張利潤全額應歸自己所有乙事,與實情不符。 (二)承上,依被告所稱利潤為18萬3848元,由被告與告訴人對半 分之方式計算,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應為9萬1924元。又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曾向被告借款55萬元乙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一致在卷(他字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第88頁、299頁反面),惟就借款餘額為何?雙方說法不一,告訴人主張只剩6萬,但被告說不用還等語(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被告則稱告訴人尚有29萬5000元未償還等語(他字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第88頁),然因告訴人非但始終未提出償還紀錄,且於偵查中稱自己將分潤對帳紀錄遺失(他字卷一第44頁反面),而被告則能清楚交待告訴人償還金額之銀行金流,被告所稱情節自較告訴人為可信。況除告訴人所欠被告上開29萬5000元外,告訴人似尚欠被告40萬4000元,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傳送「簡易版:跟你借30+外套5萬=35萬 包3萬+開刀2萬4=5萬4 共40萬4」等文字之LINE截圖在卷可考(他字卷一第13頁)。又「行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排除告訴人積欠被告前述29萬5000元、40萬4000元債務,則被告於偵查中主張自己基於抵債之意思未將分潤交與告訴人,確有所本,且不悖離一般情理,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之抵債行為,使告訴人之債務因而減少,是以被告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意圖。此部分被告自不該當侵占、詐欺、背信之要件。 (三)至於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3日曾交與被告7萬元現金,為被 告所自陳(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並有111年1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他字卷三第308頁),而告訴人交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之原因,該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及被告雖均未提及,惟依常情,告訴人將7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原因,告訴人應於111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時就會向被告說明,反而先交錢後再於隔日說明原因,才是非常態之行為。因之,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及告訴人就上開7萬元交付之原因既都清楚,自無庸於翌日之LINE對話中再提及,從而不能以111年1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提及「抵債」,即認定告訴人未積欠被告債務。 三、關於股票本金及盈餘部分:   (一)「假設」告訴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6頁第6列 所載,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尚有被告名下之帳戶乙事為真。則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稱:111年12月23日前幾天,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被告已經轉帳10萬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要我還給他,而當時我還有一些錢在被告那邊,所以我只給被告7萬元現金等語(他字卷三第299頁);佐以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20日自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乙節,有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30頁、他字卷二第24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亦未約定被告名下帳戶只能供告訴人專用,否則被告轉帳之10萬元,本即為告訴人自己之金錢,告訴人何必再給被告7萬元現金? (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先稱:1111年12月20日由被告 轉帳至我的證券交易戶的10萬元,是被告的出資,我則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我與被告合作投資股票之出資款,但股票獲利後,被告未經我同意出清股票,且不清算分配利潤等語(他字卷一第4頁);於偵查中卻又改稱:一開始投資股票的本金10萬元都是我的,被告只是幫我操作股票,與我不是合夥,我證券交易戶內的款項都應歸我所有等語(他字卷二第299頁反面),顯有說詞矛盾之瑕疵。再者,細繹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30頁),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該帳戶之7萬50元,實為該帳戶購買國泰金股票再出售之本金,係由證券商存入,並非個人存入之金錢,因此於113年1月9日證券款入帳其餘本金及獲利6萬731元後,才有獲利3萬餘元(即13萬2641元-10萬元),故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所稱:我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投資投票之出資款等語,顯然不實。此外,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也具狀稱:由於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有交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因此告訴人才會以為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之7萬50元,為告訴人於同日交付與被告之款項等節,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2頁),益見告訴人有指述矛盾之瑕疵。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由自己之玉山帳戶轉帳被告所有之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證戶,並於翌日申購國泰金股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轉帳至告訴人證券交易戶的10萬元,都是我的錢,我後來有抽中股票,獲利3萬多元等語明確(他字卷一第45頁、他字卷三第30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他字卷一第30頁)。且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非供告訴人專用,業見前述,況告訴人之指述復有上開瑕疵,自應以被告所述情節較為可信。因此,告訴人證券交易戶內之購買股票本金及盈餘,均屬被告所有,無分配予告訴人之必要,且係為自己而買賣股票,未為告訴人處理股票買賣事務,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背信等罪嫌。 (四)至於被告雖於112年4月23日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4萬310 5元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有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3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間曾以LINE通訊,通訊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但你住宿的現金也玩完了吧」、「那代表也是你的現金沒了」、「我剛剛稍微整理了3月份的,你3月份真的差28萬ㄟ」、「你真的要好好看看有什麼辦法調整這個狀況啦」、「你等於這個月花了35萬」、「我都還先把你幫客戶墊付的帳款呢」、「都已就先不看還這個金額呢」、「飲食費35000」、「衣服26000」、「你就已經超過你的收入了」、「我真的很不想跟你說這些」、「但真的很不合理」等語(他字卷一第64至66頁),顯見於112年3月間,告訴人之支出已超過收入,還需由被告幫忙代墊客戶帳款,告訴人當時應有現金週轉之問題,因此被告於次月之112年4月23日先為告訴人代繳信用卡費,亦非不可能,自無從因被告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為告訴人代繳信用卡費,反推告訴人證券交易戶內之本金及盈餘均為告訴人所有。 參、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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