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聲-1001-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朝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2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824號不准受刑人蕭 朝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收受受刑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後,隨即函覆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 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 序」之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 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 審查。而檢察官如於決定否准予易刑前,未就准否易刑之相 關事由詢問,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 為何之情況,則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 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 欠明瞭(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第1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朝旺(以下簡稱「受刑人」)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確定,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3日到場執行刑罰;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傳票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然該署檢察官未及斟酌受刑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之「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隨即以113年10月29日嘉檢松三113執3824字第1139033036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函文)回覆受刑人23日提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記載「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請於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語,而駁回受刑人前揭之請求;復於翌日未附理由,逕以進行單批示「本件已經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駁回聲請」,一併駁回受刑人28日提出之「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8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卷內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命令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 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 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 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 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 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 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 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 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 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 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 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 ,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 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 注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 判之意。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 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 ,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 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 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 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 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 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 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 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倘認 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亦應將理由 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則本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既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該 案件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收受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 」後,未給予受刑人就准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逕核發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系爭指揮命令函文而為執行指揮處分,復未附理由而駁回受刑人請求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執行檢察官就執行指揮固有前述程序上不當,但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循合法程序辦理後(通知表示意見、審酌相關事項規定),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據以決定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若有不服,再依相關規定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