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聲-1003-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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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是全然迥異之犯罪類型,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業與賠償該案之被害人完畢,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11月1日 111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965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同左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3年8月29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同左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7日 113年10月2日 同左 備註 編號2、3所示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