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聲-100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金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金煌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金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6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均屬竊盜案件,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3月01日 113年0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8日 113年09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76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