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YDM-113-聲-1005-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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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捷克國人)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第8946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前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審理中。又被告無前案紀錄,持中華民國就業金卡,任阿里山英迪格酒店總經理,在中華民國有住、居所,無罰鍰或欠繳應納稅捐,誠實納稅,檢察官偵查期間均遵守期日到場,認無逃亡之虞,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保全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與非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屬不同類型之強制處分。其中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基本權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至非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既非替代羈押,其審查基準不可與羈押相提並論。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他字第888號,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係捷克國人,因阿里山英迪格酒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在中華民國有住、居所,並繳納綜合所得稅等節,有中華民國就業金卡、居住證明、112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存卷為憑,應堪認為真實。檢察官固建請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語,惟本院已於113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處理案件之重要爭點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詳準備程序筆錄),斟酌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嫌,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罪,而被告係外國人,最近親屬均在捷克國,確有團聚之情感需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綜合考量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認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可確保進行審理或執行,得以此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