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聲-101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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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盈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盈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盈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相同,手段、情節相似、然為不同時間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下同)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7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2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41號(聲請意旨漏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0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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