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聲-1018-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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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異 議 人 陳榮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 12號、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12年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罰執字第612號執行案件刑事執行(下稱甲執行案件);受刑人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案件刑事執行(下稱乙執行案件)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即為甲、乙執行案件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受刑人對甲、乙執行案件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就甲執行案件所為異議部分 受刑人就甲執行案件於113年9月13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即依受刑人所請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所訂1個月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係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就乙執行案件所為異議部分 ㈠關於聲請撤銷拘提命令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檢察官就受刑人於乙執行案件所犯之罪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應於113年11月7日到署執行,郵政機關於113年10月24日就受刑人住所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將該執行傳票依法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以為送達,則該執行傳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3日已發生送達效力。然因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於113年11月8日囑警拘提而於113年11月15日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及拘票與報告書在卷可憑。故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案,檢察官方囑託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檢察官就拘提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聲請撤銷拘提命令而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㈡關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經員警於113年11月15日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遭拘 提到案後,經檢察官於同日詢問受刑人「今日送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表示「我沒有收到指揮書」等語,檢察官即以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乙種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發監執行,可見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是否入監執行前已使其有表示意見機會而已踐行程序保障,然受刑人斯時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作成否准易服勞動聲請之命令,是檢察官既未就受刑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何指揮或處分,自不生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受刑人此部分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各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