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聲-1024-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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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所犯3罪之罪質均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二)受刑人前未曾有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7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四)受刑人表示專長為製作有機肥料,需扶養母親,對檢察官聲請定刑無意見。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書、案件詢問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