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聲-102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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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   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111年8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經本院送達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詢問被告本院定刑意見,被告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3至4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5至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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