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聲-1030-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則屬罪質不同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亦有一段間隔,綜合考量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雖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四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7,635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至99年間某日 112年7月8日 112年6月1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4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調偵字第49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112年度易字第624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易字第624號,應予更正,下同)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112年度易字第62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編號 四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7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98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