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聲-103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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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亞澤 何珩禎律師 受 刑 人 林韋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何珩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亞澤、何珩禎因受刑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韋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刑保工字第686號、110年度刑保工字第710號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韋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亞澤繳納保證金;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何珩禎律師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所前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卯113執助1063字第1139060467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8月12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478158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嘉義地檢署113年執字第1267號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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