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聲-103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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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林彥瑋 上列證人因被告林詺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0925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彥瑋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10時30分到場,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被告林詺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之戶籍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4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查明被告林詺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應於113年11月5日10時30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依上開戶籍地送達,於113年10月3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林陳秀以為送達,有嘉義地檢署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8頁),則該送達於113年10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但證人於同年11月5日仍未遵期到庭作證,有當日點名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6頁),又斯時證人並未有何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經本院核閱前述偵查卷內亦無證人陳明其有無法到庭正當理由之相關資料,是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請假,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經1次合法傳喚無故未到之情節,科處其罰鍰6,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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