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聲-1039-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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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34、3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從輕定刑等語,有上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編號5、6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四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並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異;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110年11月12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18日18時32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經定有期徒刑5、4月之應執行刑,堪認該院前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分別先為評價等節,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金部分,非本案定應執行刑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部分,非本案定應執行刑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部分,非本案定應執行刑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5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5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部分,非本案定應執行刑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2日 112年5月18日18時32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5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8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8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8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