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聲-104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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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苡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 北○○○○○○○○)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緝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苡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苡軒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苡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適法。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宣告刑)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之總和)拘役70日以下酌定之。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於裁定前,受刑人陳述願易科罰金一語。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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