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聲-1045-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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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明疑義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7年度 簡上字第262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人甲○○聲明疑義意旨略以: (一)聲明: 1.判決必須註明是否准予易服勞役、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方符 合憲法。 2.必須以PDF告知xxxxxxx0000000il.com(真實e-mail帳號詳 卷),以防蔣軍特務妨礙送達。 (二)內容: 1.是否得易服勞役,由檢察官決定,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未經檢察官舉證、辯論、法官決定,顯然違憲。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違憲,足證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也違憲。 2.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得易服勞役(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下同 ),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法官失職怠惰違法,因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執行法並沒有給檢察官可以判斷是否被告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者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法律授權,而依據法院組織法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屬於命令,不適法律,自不得取代逾越法律,而代替立法院給予檢察官權力判斷被告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3.又依大法官釋字解釋,檢察官為準司法人員,並非司法人員 ,故檢察官是行政人員,自不得獨斷決定人民之權利義務。 4.南地檢長期貪污,以栽贓行政罰為詐欺罪,要逼人民捐款給 可讓檢察官洗錢貪污之公益團體,故檢察官不具公正性而不經辯論判斷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5.釋字245號解釋為78年7月28日立法院102、103年修法前之舊 法,與院解字2939號、院字1387號都是授予檢察官對於舊法第41條易科罰金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並沒有授予102後新法讓檢察官判斷被告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三個解釋都不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 6.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關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說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教眾其刑之裁判基礎,而立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亦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認為審判長於科刑資料調查程序,應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見判決書中未記載是否准予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為違法違憲。 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受刑人或其他有疑義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三、經查: (一)聲明疑義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2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聲明疑義人所量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其主文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 (二)而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符合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規定,法院所諭知者,僅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況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尚須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始得易服社會勞動,法院於案件判決時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之,法院自不得於判決主文諭知准易科罰金或准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上開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法有據,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聲明疑義人主張本院未記載「准易科罰金」、「准易服社會勞動」,判決主文有疑義,或主張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由檢察官決定,違法違憲云云,均不可採。 (三)聲明疑義人雖主張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1項規定違憲,足證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也違憲。然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係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該規定是否違憲,與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是否違憲毫無關聯,聲明疑義人此部分主張更屬無理。 (四)聲明疑義人主張釋字245號解釋為78年7月28日立法院102、1 03年修法前之舊法,與院解字2939號、院字1387號都是授予檢察官對於舊法第41條易科罰金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並沒有授予102後新法讓檢察官判斷被告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三個解釋都不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云云。然釋字245號解釋、院解字第2939號、1387號解釋均係在94年2月2日、98年1月21日刑法第41條修正前所為,上開解釋即已明白敘明判決之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執行是否困難,由檢察官就執行之事實斟酌之,法院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款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亦即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而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在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否准諭知易科罰金之指揮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疑義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予以審查,不得在判決科刑時即應就准予易科罰金,甚至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判決;至於刑法第41條雖於94年2月2日、98年12月30日有所修正,然亦僅就易科罰金部分增加「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增加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及「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之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供檢察官於執行時作為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參考標準,且刑法第41條並未在102年、103年修法,故聲明疑義人此部分主張為何,亦讓人費解,難以認定有理。 (五)聲明疑義人稱檢察官是行政人員、不具公正性,及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關於累犯之見解,主張可見判決書中未記載是否准予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為違法違憲云云,除部分為其主觀認定外,且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主文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之情形,聲明疑義人之主張,亦難以採信。 四、聲明疑義人先前即曾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案件,認為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記載准予易科罰金、准予易服勞役或准予社會勞動為由,多次向所屬法院聲明疑義,均遭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87號、1142號、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在卷可查;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聲明疑義人亦曾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及主張,向本院聲明疑義,本院於113年6月3日即曾以113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聲明疑議在案,然聲明疑議人仍執相同理由聲明疑義,徒耗司法資源。又本院並無依聲明異議人要求寄送PDF檔至聲明異議人電子信箱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