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DM-113-聲-104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治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407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至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即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66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   後,經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報到接受訊問後,檢察官以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後再犯本件,且隨後同年9 月25日復再犯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處刑在案,顯見受刑人對於酒駕所造成危害   毫不在乎,易科罰金等顯無法矯正,上開情況該受刑人若不   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果,故本案不准予其易刑等節,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4078號卷宗   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交簡   字第1873號判決處以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②本院111 年   度嘉交簡字第55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113 年度嘉   交簡字第66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本院113 年   度嘉交簡字第78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在案,上開①②   案件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扣除①首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10餘年   ,然參酌②③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時間約僅2 年,且③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13 年8 月6 日在超商飲用啤酒後即   騎車上路為警攔查,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詎   受刑人未因此警惕,旋於同年9 月25日在餐飲店飲用啤酒後   騎車上路為警查獲④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則上開③④案件僅   相隔1 月餘。參以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   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   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復為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   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   ,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   等單位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   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受刑人應無不知之理。況受刑人   於③本案後當知其倘率然在外飲酒結束後仍需騎乘機車移動   返回住居,卻依舊故我在外飲酒而再犯④酒駕案件,顯見即 使政府或相關單位一再呼籲嚴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受刑人先前曾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後,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   單位之宣導,未因先前②酒駕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   方式執行完畢,而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   及主觀惡性而言,難謂輕微,若逕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執行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   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   ,因此不准受刑人易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   案件執行之裁量權,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不合理關連之   事項,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㈢至於受刑人之個人家庭、職業經濟或身體健康狀況,由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   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   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   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   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   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   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不再是檢察官   審酌准否易刑處分的必要條件,受刑人以家庭或罹病需就醫   追蹤等事由聲明異議,亦難認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