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賣扣押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M-113-聲-1052-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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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修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 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修用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業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予以扣押,因保管不易,為免本案車輛因長期未予保養或使用造成引擎、油路損壞而減損價值,致被告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經被告同意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請求准予拍賣本案車輛,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該等變價,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且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車輛表示同意(本院聲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尚有爭執之部分待證據調查,審判程序自非極短時間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使用已有一段期間,零件非新,倘長期未予保養或使用,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或因此無法使用之情形,並且本案車輛體積非小,須使用相當空間始能予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是應認有予以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