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聲-1065-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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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各罰金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8萬5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4萬5,000元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罰金刑(罰金1,000元、4,000元、1,500元、1,000元、8,000元、1,000元、8,000元、8,000元,共3萬2,500元)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罰金7萬7,500元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應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案由為妨害名譽、洗錢防制法、竊盜、毀棄損壞等,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112年11月4日間、行為態樣與動機雖非相同,然侵害客體均係其所居住社區大樓之住戶或物品,以及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餘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是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外,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妨害名譽案件)、如附表3至6與8至10所示各罪(竊盜、毀棄損壞案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均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多有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罰金刑金額,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罰金刑合併金額(罰金8萬500元)總和約為13%,已較前定應執行罰金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該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